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4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11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刑诉(2014)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晚上8时许,在封丘县留光镇留光村南街敬老院内,西林庄村的被告人邓某某与留光村的受害人王某某两人因吃饭盛肉的多少发生口角,后引发两人打斗,被告人邓某某用木棍将王某某殴打致伤,后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1、物证:木棍一根;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笔录。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晚上8时许,在封丘县留光镇留光村南街敬老院内,西林庄村的被告人邓某某与留光村的受害人王某某两人因吃饭盛肉的多少发生口角,后引发两人打斗,被告人邓某某用木棍将王某某殴打致伤,后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1945年12月25日,案发时为成年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无前科的事实。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 4、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钱财,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6月29日晚上20时许,在我们敬老院里因为腿疼正在我住的屋里休息,突然听见院里有人打架。我就赶紧从屋里出来了,看见“老王”(王某某)正摁着“老毛”(邓某某)的手,老毛正在我们院里的沙发上坐着,我说老王你赶紧松开手吧。老王说他正抓着我的蛋呢,疼死我了。我们院内的好几个人都在劝老王,老王就自己松开了老毛的手。老毛被松开手后,就跑到自己的屋里接着拿了一根木棍出来。老王看见老毛拿着木棍,就从院里的豆角地里拽了一根小拇指粗细的竹竿。老毛手里拿着木棍追着老王乱打,在我们院里追了几圈。老毛拿着木棍往老王身上打了好几下,我就赶紧把我们院的大门打开,开了之后我喊老王赶紧跑,老王从大门跑了出去,我就把大门关上了。后来我从我们院里出来,看见老王正在离我们院不远的地方转悠,我跟老王说你别来了,来了你们俩还打架。我回来睡觉了,老王不知道跑哪了的事实。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6月29日晚上8点多,我正在敬老院的院子里乘凉,老毛和老王在一块说话,没说几句他们两人就打起来了。当时旁边的人喊拉架,我就去拉架了,发现老毛和老王摔倒在地扭打在一起,我就去拉老王,二蓝去拉老毛,把他们两人从地上拉起来拉开了,我不清楚二人打架有没有使用工具的事实。 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证明2014年6月29日晚上8时许,我们敬老院的人都在院内看电视的地方说话,老毛说我吃饭吃过了又去盛,说我吃多了我不愿意就和他吵了起来。老毛上前就用拳头往我身上乱打,还用手使劲抓我的下体。当时我也还手和他对打,用手往他脸上乱抓,还用头往他的头上碰。正打着的时候老毛跑到他住的屋里拿了一根木棍就往我身上乱打,我就从院内豆角地里随手拔了一根竹竿。因为我打不过他我就跑了,最后老高开了院里的门我就从院里出来了的事实。 9、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告人邓某某2014年6月29日晚上8时许,我在敬老院的院子里坐着,王某某过来找我,说我前几天吃肉的时候不该给他盛少了。之后俺俩吵了起来,吵着的时候王某某突然用巴掌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我也还手朝他脸上打了一巴掌。后来俺俩搂在一起摔倒在地,互相用手朝对方身上乱打。被旁边的人拉起来以后,我气不过就从屋里拿了一根木棍追着王某某,朝他身上打了几棍。王某某转身跑的时候摔倒在地我就没有再追。后来他就从敬老院走了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判处。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刘 志 民 审判员 张 军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