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57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乐,男。 辩护人毛桂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康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月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康乐及其辩护人毛桂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康乐至许昌市吴庄巷许继家属院门口西侧,抢劫走被害人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30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赃款及损失570元。 2、2014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康乐至许昌市向阳巷与向阳北巷南路交叉口,抢劫走被害人王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60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赃款及损失335元。 3、2014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康乐至许昌市向阳路与向阳北巷南路交叉口西侧约10米路北一住户大门前,抢劫走被害人刘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赃款及损失13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康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乐的供述,被害人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康建军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康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康乐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人康乐的缓刑。二、被告人康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犯强奸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三起犯罪构成抢劫罪属定性错误,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其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第一、对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实施的第二起犯罪构成抢劫不持异议,但是鉴于上诉人认罪悔罪,应对其从轻处罚;第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实施的第一、三起犯罪构成抢劫罪属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抢夺犯罪。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上诉人康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康乐的关于抢被害人手提包时,被害人不松手,在双方拽包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拽躺倒在地并拖行约一米远的供述与被害人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第二起犯罪事实,康乐关于用手使劲推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同时抢走了放在自行车前车篓里的挎包,被害人连同车辆倒地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害人刘某某在案发后立即报案,且其关于上诉人从身后拽着其头发想把头向旁边的墙上按,后将其手提包抢走的陈述与上诉人关于先用手用力按被害人的肩膀,同时强行抢走被害人的手提包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述犯罪事实并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佐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康乐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原判定性准确。 上诉人康乐及其辩护人关于应对康乐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康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康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康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康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适当从轻考虑。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康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