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林轩,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轩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林轩及其辩护人李志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至同年9月份,被告人杨林轩在濮阳市区以与被害人李某甲合伙做生意为名签订合伙协议,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甲投资款共计21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林轩的亲友归还105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合伙协议书、借条、还款保证书及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林轩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林轩及其辩护人均辩解称没有诈骗李某甲的故意,二人系合伙关系,虽然在合伙时向李某甲承诺的是做倒卖树苗的生意,倒卖的地方也是山西、北京、天津等地。但后来李某甲的投资款在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用到了其他生意上。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林轩向被害人李某甲协商合伙向北京、山西、天津等地倒卖银杏树苗,并承诺钱好挣、不担风险。同年7月14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做倒卖银杏树苗的生意,共需资金540万元,其中李某甲出资200万,其余由杨林轩融资,合伙利润双方各一半。杨林轩负责管理项目。如经营项目出现亏损,由李某甲先抽回本金。如亏损数额过大,致李某甲不能抽回全部出资或仅抽回部分出资,杨林轩负责支付李某甲不能抽回的出资数额。双方经营项目资金回笼的钱要汇到双方共同指定的银行帐户上。自2012年5月至同年9月份李某甲多次向其帐户上共汇款541万元。杨林轩告诉李某甲投资的生意共四批。第一批从许昌鄢陵贾某处购树苗,向山西岚县恒心园王某乙公司供应。第二批从山东临沂郯城马某购银杏树2万株,向天津鸿运农林绿化有限公司供应。第三批从山东临沂郯城马某购银杏树9万株,通过工农(北京)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向新疆哈密市开发区供应。第四批从单城朱某某、冠县冯某某购买绿化苗木,向天津顺发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供应。但杨林轩并未如承诺约定的数量及树种向许昌贾某处、山东临沂马某处、山东单城朱某某、冠县冯某某处购买树苗,亦未向约定的地方供应树苗。李某甲投资款中有200余万元杨林轩用于归还欠款及个人消费,其余款项去向不明。后经李某甲多次催要,2012年底至2013年初,杨林轩陆续还给李某甲325万元。案发后,杨林轩亲属以豫JC5XXX丰田CRV汽车及李某甲的欠款折抵归还李某甲105万元。 另查明,天津鸿运农林绿化有限公司、工农(北京)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顺发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均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实杨林轩骗取李某甲投资的事实: 1、被告人杨林轩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4月份,杨林轩通过李某戊找到李某甲,利用李某甲的资金一块做倒卖树苗的生意,2012年4月至8月,李某甲向杨林轩汇款共计545万元,期间杨林轩和李某甲签订了合伙协议。倒卖树苗共有以下几项:1、2012年4、5月份,杨林轩从河南鄢陵贾某处购买40万元树苗倒卖给了河北大名一个姓于的人,盈利6、7千元。2、2012年4-9月份,杨林轩从河南鄢陵一个姓李的人处购买了50万元左右的树苗倒卖给河北大名一个姓于的人,交易后,该人欠杨林轩货款10万余元,后该姓于的人联系不上。3、2012年4-9月份,杨林轩从山东郯城马某处购买30万元银杏树苗,准备倒卖给天津,但天津的人看后说树苗不合格,没要,杨林轩将好点的树苗种到了自己苗圃基地,不好的扔了,最终成活了100棵左右。4、2012年4-9月份,杨林轩从山东单县朱孝松处购买了20万元树苗,杨林轩将七成种到了自己苗圃基地,剩余3成卖了,具体卖给谁了记不清了。杨林轩将李某甲给自己汇的钱,用于上述生意,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的时候,杨林轩还给李某甲325万元,下欠220万元未还。杨林轩称﹤某某投资﹥﹥是自己写的,上面提到的山西风岚县、天津(王某)、新疆(北京)、天津(王某甲)这些地方,这四批的苗子都拉到清丰了,但没有验上货,实际上没有向天津(王某)、新疆(北京)、天津(王某某)这些地方供树苗。这些事杨林轩没有向李某甲说明。生意没有做成,不好意思给李某甲说。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5月份,通过李某戊介绍和杨林轩合伙做绿化方面的生意。第一次投资50万元,杨林轩称是用于从鄢陵县贾某处购买树苗转卖给山西省岚县,在第一次生意期间,杨林轩提议做从山东省郯城马某购买银杏树苗倒卖给天津的王某,李某甲又投资120万元,第三次李某甲投资170万元,杨林轩称是从马某处购买银杏树苗,通过北京一公司向新疆哈密市开发区供应。第四次李某甲投资204万元,杨林轩称是从山东单县的朱孝松、冠县的冯某某处购买树苗倒卖给天津顺发农林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7月份,杨林轩和李某甲签订了投资协议,在做生意期间杨林轩不让参与经营,也不让看帐,到还本分红的时候,杨林轩推脱不给钱,在李某甲多次催要的情况下,2013年1月份,杨林轩归还12万元,后李某甲去山东临沂找马某问问到底是怎么回事,杨林轩怕事情败露于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陆续归还320万元,还剩余260万元未归还。李某甲的投资包括向朋友李李某乙借款40万元及向王甲某借款40万元,均打入了杨林轩账户。杨林轩从未跟李某甲说过将投资款用于他经营的内黄和清丰的苗木基地。 3、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杨林轩让李某戊合伙做树苗生意,李某戊没有钱就找到了平时合伙做生意的李某甲,李某戊和李某甲都同意投资树苗生意,第一次李某甲出资50万元,第二次李某甲出资一百多万元,这两次钱都是李某甲出的,后来听说李某甲自己又和杨林轩单独合伙,又投资几百万元。在做生意期间,三人还去山东临沂和鄢陵县考察过,临沂的是一个马某的接待的。李某甲原来欠李某戊80万元,二人商量李某甲不用还80万元了,算李某戊替杨林轩还款80万元。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0年,中农(北京)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在濮阳清丰承包有林地,马某某负责中农(北京)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在清丰的业务,由此认识了杨林轩,马某某没有向杨林轩介绍过供应树苗生意,和杨林轩也没有做过生意。 5、证人马士虎(又名马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杨林轩曾经多次带着朋友到马士虎的苗圃考察过银杏树苗。听他们好象是说要往新疆发树苗。第三次考察的时候,杨林轩偷偷地跟马某说如果跟他一起来的人问有没有往新疆发货,就让马某说已经发过货。2013年4月4日前,杨林轩购买过300斤银杏果,在这之前还购买过4.5万元的银杏树苗。从来没有向杨林轩供过两万或九万株银杏苗。马某辨认出杨林轩即是多次带朋友考察的人。 6、证人贾雪峰(贾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杨林轩从鄢陵县贾雪峰处购买了七、八万元的树苗,具体用途不清楚。2013年春天杨林轩又从贾雪峰处购买了20万元的树苗,用到了南林高速上。并辨认出杨林轩即是购买树苗的人。 7、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至9月份,没有给杨林轩供应过树苗。2012年2月至5月供过杨树苗和杨树细条,价值不超过5万元,发到了清丰杨林轩的苗木基地。 8、证人朱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3月10日左右,杨林轩从朱某某处购买了3.6万元的树苗至今没有给钱。2012年10月份,任某某替杨林轩购买过2.5万元的树苗。并辨认出杨林轩即是购买树苗的人。 9、证人王甲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底,李某甲向王甲某借款40万元,并让王甲某将该款汇入杨林轩帐户。 10、证人李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5月28日,李某甲让李李某乙给杨林轩汇款45万元。 11、证人王剑锋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下午,杨林轩、李某甲、李某戊、王剑锋在杨林轩的家中对帐,确认李某甲给了杨林轩共计495万元,还款300万元左右。对完帐后,李某甲在门口盯着杨林轩,后来听李某甲说杨林轩当天晚上弄断地下室的钢筋跑了。 12、证人王宴法证言及苗木供应合同、绿化树种报价、绿化树苗一览表、实际种植情况明细表、应付金额明细表:证实王宴法在内黄成立了内黄县鸿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公司建了一个苗木基地,购买杨林轩的树苗,并于2013年签订了一份苗木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是194万余元,但杨林轩没有按合同来,实际只供应了65万元的树苗。 13、合伙协议:证实2012年7月14日,李某甲与杨林轩就合伙供应银杏树苗一事签订合伙协议。该合伙经营事宜共需资金540万元,其中李某甲出资200万元,其余资金由杨林轩融资。 14、杨林轩书写的“某某投资”:证实2012年8月7日杨林轩书写的李某甲投资数额及生意伙伴。共四笔投资,分别是山西风岚县、天津(王某)、新疆(北京)、天津(王某甲)。杨林轩保证以上四笔投资的资金安全问题由杨林轩负责。 15、杨林轩于2013年2月4日书写的还款保证书:2012年5月底开始,杨林轩与李某甲合伙做绿化生意共四批:第一批从许昌鄢陵贾某处购树苗,向山西岚县恒心园王某乙公司供应,某某投资50万元。第二批从山东临沂郯城马某购银杏树2万株,向天津王某天津鸿运农林绿化有限公司供应,某某出资120万元。第三批从山东临沂郯城马某购银杏树9万株,通过北京马某某工农(北京)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向新疆哈密市开发区供应,某某出资170万元。第四批从单城朱某某、冠县冯某某购买绿化苗木,向天津王某甲天津顺发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供应,某某投资204万元(以账目为准)。杨林轩还款计划如下:2013年2月8日前付款115万元,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剩余款项,如果到时付不清,杨林轩的房屋(瑞景新城)、本田车(豫J87XXX、茶馆都归李某甲所有、顶账。 16、杨林轩于2013年1月9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杨林轩欠李某甲现金645万元。 17、杨林轩给李某甲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证实2012年6、7、8月份,杨林轩催促李某甲投资,并保证利润很大,不担风险。具体内容有:“如果外边的生意不好做的话,就回来做绿化生意吧,这个钱好挣,又不担风险,又不累。2012年6月27日”。“上次咱们说的银杏树一事,情况是这样的,北京方,因刚开工,工程大,资金紧,头两个月算一次帐,以后每个月算一次,总工期26个月,银杏树是20个月完成。马某可随时垫付350万元左右,咱们垫付600-700万元,不够的话,就让马某承担,两个月后就不用本钱了......再一个事,给山西买的树苗一事,一个星期就开始给办理拨款手续,开始拨款了,因为天气太热,工期缓慢,不要心急,请放心。2012年6月30日”。“银杏树一事,为什么不定时间,北京指挥小组和哈蜜小组的人都急得要命,耽误工期是要赔偿的……2012年7月12日”。“可以生个法,转借一部分短期的,把天津的事完了,咱俩生法再补上短期的。停工那么长时间,老王不见我,我怕他们再让别的弄了,就把咱们的利润扣完了……” 18、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馆证明:证实没有检索到天津鸿运农林绿化有限公司、天津鸿定农林绿化有限公司、天津顺发农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 19、北京市工商局函:证实未查到工农北京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工农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的信息。 20、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李某甲直接汇款给杨林轩456万元,通过李李某乙汇款给杨林轩45万元,通过王甲某汇款给杨林轩40万元,共541万元。杨林轩在收到李某甲汇款前,卡内帐户结余额很小。在收到李某甲汇款后的银行各项支取款的主要来源是李某甲汇给杨林轩的钱款。 (二)杨林轩骗取李某甲款项的去向 1、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杨林轩收到李某甲的汇款中,有90万元转帐给李某丙,20万元转帐给宋某某,60万元转帐给杨某某,10万元转帐给姜某某,35万元转帐给王某乙,15万元在昌达汽车经营部消费。1万元转帐给刘某某。 2、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温某某是杨林轩杨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主任,曾经帮杨林轩向外转过帐,都是从他个人帐户上向外转。杨林轩没有让温某某向天津、北京、山西转过帐。 3、证人王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份,王某乙投资100万元和杨林轩做银杏树苗生意,从山东临沂拉树苗卖到新疆,后王某乙感觉不对,就和杨某某去山东临沂看了看,没有看到拉树苗的车,回来就给杨林轩要账,2012年7月、8月,杨林轩两次归还共计35万元。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杨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田某某共计投资160万元,和杨林轩做树苗生意,从山东临沂购买银杏树苗卖到新疆,到目前为止没有赚到利润,2012年5、6月份,杨林轩分两次归还共计60万元,是通过转帐汇的款。 5、证人候秀景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杨林轩曾经到濮阳昌达汽销公司买了一辆迈腾汽车,首付15万多元,是杨林轩刷的卡。并辨认出杨林轩即是购买汽车的人。 6、证人赵中利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林轩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份,曾在濮阳隆庆祥服装店购买衣服共计16.2万余元。截止目前,杨林轩尚欠服装店5万元。并辨认出杨林轩即是购买衣服的人。 7、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杨林轩以90万元的价格接手了宋某某的清心茶庄。2012年5月28日杨林轩向宋某某卡上转了20万元的转让费。目前尚欠20万元的转让费。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杨林轩曾向刘某某卡上转过3万元钱,是杨林轩的欠款。 9、证人崔某某证言:2012年11月份,因杨林轩欠崔某某的钱,杨林轩将杨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鑫达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转给了崔某某,崔某某将杨林轩返聘到公司负责技术支持。 10、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杨林轩持有的丰田CRV汽车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车主崔某某 11、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林轩与李某甲双方认可杨林轩还款325万元。 上述证据,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林轩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款项的事实,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杨林轩辩护人提交的以下证据不予认定: 1、苗木供应合同一份:内容为杨林轩经营的濮阳市杨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内黄县鸿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供应绿化树苗及种植,合同约定标的为194万余元,起始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30日。 2、辩护人对证人张某某询问笔录及记载的种植株树及费用记录:证实从农历2013年正月18开始张某某为杨林轩栽树,一直干到农历6月份,共带人给杨林轩栽大树17万多株,小树16万株,工钱40多万元,杨林轩付了15万元。 3、辩护人对王某丙询问笔录:证实王某丙为杨林轩在清丰县的鑫达种植合作社种植过300亩左右的梨树、红薯。合作社有拖拉机两台、三马车一辆、果园耕地机二十多台,房屋六间等,大概投资有120多万元,包括租地、买苗、人工、水电、生产设备、零工等。合作社到2012年10月份因为交不起下一年的承包费,土地和上面种的树被村里边收回了。 4、辩护人对杨某乙、王某丁询问笔录:证实2013春节后,杨某乙到杨林轩的内黄基地种植绿化树,一直干到麦收。干活的共有100多人,种树有五六百亩,育苗有五六百亩。 5、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自2013年过完春节,李某丁和李胜飞到内黄给别人做苗圃。 6、证人任某某证言及供应记录:证实2013年春天,曾经给杨林轩往内黄供应过二十种左右的树苗,价值80多万元,还有7万多元杨林轩没有付。 7、证人李某戊、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李某戊、王建锋、郑某某、杨林轩等人一块到内黄,在王彦办公室签订了一份绿化合同。后在内黄绿化基地和李某甲去过一次,这两次去的目的是考察项目的真实性。 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杨林轩在清丰及内黄建设有苗木基地及投资的事实,但无法证据该基地和李某甲投资之间有关联,无法证实杨林轩将李某甲投资用于该基地,且李某甲知情并同意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合议庭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已犯有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林轩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林轩及其辩护人均辩解及辩护认为将投资用于其在内黄和清丰的苗木基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杨林轩辩护人且提供证人杨某乙、王某丁、李某丁、任某某、李某戊、郑某某证言及苗木供应合同以证实杨林轩有其经营的苗木基地,杨林轩将李某甲投资款投入到了该基地。经查,上述证据虽能证实杨林轩经营苗木基地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其投资数额,也无法证实杨林轩是用李某甲的投资进行的经营。且李某甲陈述证实杨林轩从未告诉李某甲将该款挪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杨林轩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林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二○二五年一月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