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进平,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 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旭平,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进平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进平及其辩护人马旭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朱进平在濮阳市濮水路与濮水河交叉口东北角经营蒸汽清洗油罐内壁生意,期间非法排放危险废物50余吨。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进平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朱进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朱进平认罪态度较好,且排放危险废物污染面积较小,未造成损害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朱进平在濮阳市濮水路与濮水河交叉口东北角,濮阳市新起点汽车陪练公司院内经营蒸汽清洗油罐内壁期间,非法排放污水50余吨存放于院内池中。经濮阳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排放污水中苯的含量为:35.4g/ml。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的规定,该污水属危险废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进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濮阳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濮阳市环境保护局情况说明,濮阳市环境监察支队污水油泥质量情况说明,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对濮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数据的认可意见,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进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朱进平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朱进平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朱进平认罪态度较好,且排放危险废物污染面积较小,未造成损害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进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吕 茵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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