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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赛为诉河南河之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37号 原告马赛,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河南河之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福朝,经理。 原告马赛为与被告河南河之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河之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37号
原告马赛,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河南河之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福朝,经理。
原告马赛为与被告河南河之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河之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河之游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赛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一辆英伦牌桥车,被告应于2013年3月30日前将车辆的出租营运手续办齐(包括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计价器、顶灯、气罐、喷漆),让原告投入营运。原告按约在协议签订后即支付被告车款70000元,但被告在约定的时间逾期后,并未按约办理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亦未开办出租车公司,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车款,被告仅退还原告款14900元,下余车款55100元不予退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车款55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原告在被告退还车款后将车辆退还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英伦牌轿车一辆,并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车辆牌照及营运手续,否则由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的事实。
2、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各一张,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11日交付被告购车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二份书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载明是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河之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乙方马赛;1、甲方正在河南濮阳市范县筹办出租车公司,已经取得当地人民政府的许可,但仍需等待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乙方自愿等待甲方办理。2、甲方现拥有的桥车为英伦牌桥车,该桥车系甲方一次性付款购买,甲方拥有完整的所有权,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3、乙方自愿在甲方出租车公司成立前先行购买甲方的车辆,待甲方出租车公司成立后,将乙方购买的车辆挂靠在甲方的出租车公司经营,甲方同意乙方的要求。4、总价款120000元,乙方在甲方处提车时应向甲方交纳车款70000元,余款50000元在甲方的出租车公司成立后一次性交清,余款包括办理营运等相关手续费用。5、甲方尽力争取在公历2013年3月30日前将出租车公司手续办理齐全(包括:计价器、顶灯、气罐、喷漆、行驶证、营运证),如果由于政府等相关部门的原因以及不可抗力等非甲方的的原因,导致出租车公司不能依法成立,甲方自愿将所交订金全部返还乙方,并给予一定利息(按当期银行利息计算),乙方将车辆还给甲方。6、如果甲方的出租车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成立,甲方应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到甲方处协商处理有关事宜,甲方保证在乙方将车辆返还甲方时,将乙方所交款返还乙方,乙方造成车辆损坏或者违约的,甲方有权扣除相应款项,余款返还给乙方。本合同的签订地为温县。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车款70000元,被告交付原告英伦牌桥车一辆(没有购车发票、合格证)。期间,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办理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亦未成立出租车公司,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车款,后被告仅退还原告车款14900元,下余车款55100元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车款70000元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办理车辆牌照、营运手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办理车辆牌照、营运手续义务,亦未按约退还原告购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主张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55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赛与被告河南河之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限被告河南河之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马赛购车款55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原告马赛应在被告河南河之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后,同时将英伦牌桥车一辆返还给被告河南河之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2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90元,由被告河南河之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鸿元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人民陪审员  史方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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