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324号 原告訾秀花,女,193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国防,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小鸽,女,1977年出生,系被告妻子。 原告訾秀花因与被告杨国防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杨国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生育三女两男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杨桂梅、次女杨小腊、三女杨九芝、长子杨国防、次子杨国富。原告1994年患上脑血栓、高血压,平时靠药物维持,生活尚能自理,2000年原告丈夫去世。2013年6月,原告因脑梗复发住院,虽经治疗,但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出院后,子女商量轮流一月照顾,之前被告未对原告尽过赡养义务,这次住院花费10000余元,被告只出了240元,经村委会从中协调,被告以家没分好和原告偏向次子杨国富为由,拒不支付医疗费,而且被告连卖树款和政府每月照顾的100元也不让原告看病使用,说是当作原告办理后事的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支付应摊的医疗费2545.9元,今后医疗费被告承担五分之一,并按姊妹长幼顺序轮流一月护理原告,如不护理,每日支付护理费90元。 被告杨国防辩称,本次起诉并非原告真实意思,是原告次女杨小腊一手操纵。另杨小腊起诉状中所述不实,原告不是1994年患的脑血栓和高血压,是2005年患的病,原告在去洛阳看病之前,一直由被告与原告次子杨国富轮流管饭。原告出院后,子女们商量一轮一月照顾原告,但杨小腊与被告妻子因矛盾打架后,外出一年不归,这次杨小腊回来是因原告长女杨桂梅骗她母亲病危她才回来,杨小腊到家就开始操纵起诉。2013年,因原告去洛阳看病花费一事,村委介入调解,原告次子杨国富说母亲的承包地款5000多元在杨小腊和杨九芝手中,杨国富将母亲的拖拉机卖了2000多元,树和厢房卖了5000元,杨九芝另卖了母亲的二车木料和6棵树得款2100多元。另原告的60岁以上老人农村养老保险费,杨国富领了18个月1260元。另原告身体健康时,去给杨国富帮忙卖油、洗油壶、照顾杨国富的小儿子,当时杨国富承诺每月给原告300元,原告干了五六年。以上这些钱足以支付原告在洛阳看病的花费,这些钱应该拿出来支付原告的花费,如有不足,子女再分担才合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次起诉是否原告真实意愿。2、被告应摊付的医疗费为多少,对原告今后应如何护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招贤乡中辛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纠纷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2、医疗费票据、花费计算清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病情及花费情况。被告质证称,诊断证明和洛阳住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招贤乡卫生院出具的票据有异议,招贤乡卫生院的票据是杨小腊给原告输的营养液花费,不是看病花的,当时被告同意分摊,但杨小腊不愿意,现在被告对该花费不认可;对花费计算清单有异议,清单上的费用不对,应先扣除其他子女拿原告的钱再分担。3、原告次子杨国富的新农合医疗本,证明2014年5月到8月,医疗本上扣了400多元,被告给原告看病花费的钱是从医疗本上扣的。被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花的钱是被告自己拿的,杨国富医疗本上扣的钱,是原告买药时扣的,被告、杨桂梅和杨小腊都用过。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看病的花费。原告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费用不是被告出的,是杨国富拿了200元,剩余钱在新农合本上扣的;对证明不清楚,不是正规票据。2、证人訾某甲、董某某、王某某、訾某乙、杨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以及子女间因医疗费的分摊问题产生的矛盾。原告质证称,证人所说的原告的财产由谁占有这情况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与证人作证内容无关,子女间的纠纷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中辛村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洛阳医院票据和诊断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招贤乡卫生院的票据,属于正规票据,被告认可是对原告的花费,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看病花费清单,因该清单系个人书写,且被告对此花费不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新农合医疗本,因在医疗本上扣钱不显示是谁花的,用途是什么,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因系个人书写,证明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訾某甲、董某某、王某某、訾某乙、杨某某的当庭证言,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但关于其他子女占有原告财产的证言,因其他子女系案外人,故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评述。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生育三女二男,长女杨桂梅、次女杨小腊、三女杨九芝、长子杨国防、次子杨国富。2013年原告因脑梗在洛阳住院,经诊断原告患脑梗死(急性期)、高血压。出院后,原告子女各轮流一月护理,被告也参加了轮流护理。后因原告在洛阳住院看病花费分摊问题子女们产生矛盾,经村委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五个子女从小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五个子女均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子女之间的矛盾不能成为不赡养老人的理由。原告看病花费合计为9000.62元,应由五个子女均摊,每人为1800.12元。原告要求今后按姊妹长幼顺序轮流一月护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每个子女各自负担轮流照顾期间原告的日常花费。原告要求被告对今后的医疗费用承担五分之一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看病花费1800.1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杨国防和原告訾秀花的其他子女,按长幼次序轮流30日对原告进行日常照顾护理,各人负责各自护理期间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 三、原告今后的看病花费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护理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当时的护理人先行垫付,结算后10日内由五个子女均摊(以乡级以上卫生院的正规票据为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国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谢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