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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孟波因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28号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孟波,男,1976年7月13日生。 原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28号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孟波,男,1976年7月13日生。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与被告李孟波因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孟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通公司诉称,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豫H78328/豫HG313挂解放货车挂靠原告公司经营,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8日。为支持被告经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购车借款80000元。被告承诺借款使用期限至2010年2月9日,按期足额还款,月利率1.3%,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2年3月13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当年车辆保险费26206.11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6700元,承诺使用期限至2013年6月25日,按期足额还款,月利率1.3%,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2.0%计算。2013年9月和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垫支车辆二级维护费和评估费2000元。期间,2011年4月9日,被告还借款本金21704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以车辆转让和退保险款归还借款本金72865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337.11元,利息清至2013年9月25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孟波归还欠款40337.11元,按月息2%支付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瑞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1、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2、被告李孟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豫H78328/豫HG313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的事实。
第二组:1、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一张;2、2012年3月13日,原告垫付豫H78328/豫HG313挂车保险费发票和保险单复印件各四份;3、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6700元借条一张;4、豫H78328/豫HG313挂车评估费发票一张及豫H78328二级维护费发票12张。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67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26206.11元、垫付评估费及二级维护费2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1、2011年4月19日收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704元、利息23296元;2、2013年9月17日退保险费发票和退保单各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向原告退回豫H78328/豫HG313挂车保险费12047.68元;3、2013年9月12日,豫H78328/豫HG313挂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豫H78328/豫HG313挂车经评估价格为74000元;4、2013年10月8日收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以车辆转让费和退保费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865元,利息清至2013年9月25日的事实;5、原告财务明细分类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经被告还款,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337.11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孟波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认定:由于被告李孟波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瑞通公司提供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原告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H78328/豫HG313挂解放货车挂靠原告公司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协议期满后,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的,该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二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借款月利率1.3%,逾期还款的,月利率按照2%计算。2011年4月19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704元,将利息清至2011年4月19日。2012年3月13日,原告为被告车辆垫付保险费26206.11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67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月利率1.3%,逾期还款的,月利率按照2%计算。2013年9月和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车辆垫付车辆二级维护费和评估费2000元。2013年9月17日,保险公司退回其车辆保险费12047.68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以车辆转让费和退保险款归还借款本金72865元,利息清至2013年9月2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合法真实的挂靠经营合同及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及垫付费用,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本案中,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为26206.11元、扣除退回保险费12047.68元应为14158.43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评估费及二级维护费2000元,合计16158.43元。由于双方对借款以外的其他垫付费用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对该16158.43元自2013年9月26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垫付费用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孟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0337.11元及利息(其中,24178.68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9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6158.43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6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李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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