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73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春生,男,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邓欢欢,男,1989年1月1日出生。 被告张宝才,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王利霞,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欢欢、张宝才、王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原春生及被告张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欢欢、王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邓欢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运输周转,被告张宝才、王利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31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邓欢欢。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欢欢仅将利息清至2012年4月30日,本金及之后利息未归还。被告张宝才、王利霞亦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欢欢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宝才、王利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宝才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会尽快催促借款人偿还借款。 被告邓欢欢、王利霞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保证书2份;4、借款借据一份;5、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邓欢欢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邓欢欢未归还借款,仅将利息清至2012年4月30日,其余二被告未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邓欢欢、张宝才、王利霞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宝才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邓欢欢、王利霞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依约将借款支付被告邓欢欢。被告邓欢欢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宝才、王利霞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邓欢欢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邓欢欢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宝才、王利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欢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宝才、王利霞对被告邓欢欢应归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邓欢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人民陪审员 史芳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