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16号 原告温县淇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静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平,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春明,男,1983年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淇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淇迹公司)诉被告郑春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春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淇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平、张彦明,被告郑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淇迹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郑春明签订一份租车合同,约定原告将“豫BCY611”北京现代悦动牌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个月,即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无法联系,至今未归还车辆,还拖欠一年多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自原告的“豫BCY611”北京现代悦动牌轿车一辆,从2012年11月21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按每月4500元标准支付租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春明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对原告所诉的租赁关系不持异议,但租赁车辆已于2012年11月6日在平顶山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报废,客观上已不具备返还条件。(二)该车辆承保公司已于2014年6月6日向被保险人崔永杰(登记车主)发放了73000元的车辆赔偿款,车辆所有权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三)租赁物灭失后不可能再产生租赁费。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未按期还车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已报废无法返还,被保险人崔永杰已领取车辆赔偿款,车辆损失已经弥补。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 第一组:1、温县淇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成立的沁阳分公司由被告实际负责经营的事实。 第二组:2、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资料2份;3、被告申请法庭调取的平安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理赔资料5页;证明本案所涉车辆于2012年11月6日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报废,车主崔永杰已经和承保公司就该问题达成协议,并领取赔偿款91010.34元(其中车辆损失理赔款73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租赁合同是与被告个人签订的,与分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将车辆租给被告郑春明,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是赵小伟,事故责任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显示的赔偿金额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上的赔偿金额不一致,且原告的起诉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所提起诉讼,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被告无异议,该合同可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具体权利义务,认定为有效合同。(二)1、对被告举证的营业执照副本,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2、对被告所举理赔资料,可以证明本案诉争车辆的下落及现状,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基本事实为:2012年10月22日,原告温县淇迹公司与被告郑春明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豫BCY611”北京现代悦动牌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个月,即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月租金4500元;被告应遵守交通法律,服从交警指挥,发生交通事故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并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并会同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事宜;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事故或者由本人操作不当引起的车祸损失,及由此引起的车辆停驶的经济损失,同时还应赔偿车辆的加速折旧费,其金额按修车实际发生的100%计算;被告在租赁期间调换驾驶员造成车辆及第三人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需续租,必须在合同到期前与原告重新签订续租合同,遇特殊情况必须提前通知原告,否则原告有权按超时处理。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1个月租金4500元,原告将“豫BCY611”车辆交由被告使用。2012年11月6日,被告将车借与赵小伟驾驶,当晚20时许,在平顶山辖区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报废。2013年5月10日,该车辆被保险人(车辆登记所有人)崔永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支公司达成《车险一次性定损协议》,约定“豫BCY611”车辆一次性定损金额为73000元,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2014年6月6日,崔永杰共领取理赔款91010.34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继续支付租金,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但根据本案中被保险人崔永杰与保险公司定损协议中有关残值处理的约定分析,本案租赁物“豫BCY611”车辆已由于交通事故而报废,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租赁车辆的请求已无实现可能,故对原告本项诉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分析,双方并未就有关“自动续租”问题进行事先约定,而是强调“续租”必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且事实上本案租赁车辆已于合同期间报废,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也无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可能,故可以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于合同约定的期满之日(2012年11月21日)自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原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租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能支持。(三)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因原告并未在本案中提出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也未提交因被告行为造成车辆灭失导致原告损失的项目、数额或具体计算依据,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予一并审理,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县淇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原告温县淇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人民陪审员 史芳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