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339号 原告张太国,男,193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长安,男,1954年出生。 被告张菊连,女,1957年出生。 被告张菊青,女,1975年出生。 原告张太国因与被告张长安、张菊连、张菊青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国及其代理人张红星、被告张菊连、张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58年原告与三被告母亲张凤香结婚,张凤香系再婚,带有两个孩子,男孩张长安,4岁,女孩张菊连,1岁。婚后生育张长城、张菊青。四个子女均是原告与其母亲抚养长大。2003年被告母亲去世。前段时间,原告左腿股骨骨折卧床休息需有人护理,但三被告均不尽护理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各支付看病花费311.87元,按姊妹长幼顺序一替一日轮流护理原告,医疗费用由三被告预付,结算后各承担四分之一。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三被告承担看病花费311.87元变更为按实际花费由三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 被告张菊连诉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这次原告摔伤前,不是被告不来看望原告,是原告根本就不让被告进门。这次原告摔伤,是被告与张长城一块拉原告去的杨磊卫生院,后来去洛阳看病。摔伤当天夜里,被告张菊青也来了,被告张菊连对被告张菊青说一个人看护就行了,让被告张菊青回家了。因当时正值秋收,家里很多农活,被告张菊连经原告同意回家了,但还是经常去看望护理原告。后来因与张长城发生矛盾,被告张菊连才没有再看望护理原告。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张菊连不同意,被告张菊连身体有病,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承担看病花费,被告张菊连也不同意护理,因为被告来后杨垒张长城家护理害怕挨打,将原告拉到被告家里护理,害怕张长城前去找事。 被告张菊青诉称,原告摔伤之前,是原告不让被告进门。原告摔伤当天下午,被告就带着5000元来看原告,当时原告去洛阳看病了。当天晚上,原告从洛阳回来,说做手术需要20000元,30号被告就给原告送了10000元。后原告去温县人民医院检查说不用做手术了,被告就让原告将钱存起来,因存钱问题被告与原告产生矛盾。被告张菊青愿意承担医药费的四分之一,同意护理原告。 被告张长安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29日温县杨磊卫生院放射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张菊连质证称,可以证明伤情,但造成伤情的原因不清楚;被告张菊青无异议。因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医疗费票据和证明1份,证明原告看病的花费。被告张菊连质证称,证明上说的200元知道,其他花费不清楚;被告张菊青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2014年11月18日的收据及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日、2014年10月15日温县太极堂大药房销售清单未加盖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及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58年原告与三被告母亲结婚,婚前被告母亲带有两个孩子,男孩是张长安,4岁,女孩是张菊连,1岁。婚后生育儿子张长城、女儿张菊青,四个子女均是原告与妻子抚养成人。前段时间,原告因左腿股骨骨折需卧床休息,原告诉称三被告对其不管不问,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四个子女从小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现原告因腿骨折不能自理,四个子女均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家庭矛盾不能成为不赡养老人的理由。原告看病花费合计为1698元,应由四个子女均摊,每人为424.5元。现原告因腿伤生活不能自理,故要求子女按姊妹长幼顺序轮流护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预付今后医疗费用,因该费用还未发生,也无法确定数额,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对今后的医疗费用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长安、张菊连、张菊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看病花费424.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被告与原告次子张长城一起按长幼顺序轮流4天护理原告直至原告康复,各人负责各自护理期间原告的生活、衣物等所有生活开支。今后若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三被告与原告次子张长城仍按上述判决履行护理义务。 三、原告今后的看病花费由三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护理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当时的护理人先行垫付,结算后10日内由四个子女均摊。(以乡级以上卫生院的正规票据为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长安、张菊连、张菊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蔡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