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091号 原告宋怡姿,女,200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法定代理人王彦民,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圆圆,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孟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二号楼东单元15号。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怡姿诉被告张圆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圆圆、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7时5分许,被告张圆圆驾驶豫HDW896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移民大道麻峪新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宋怡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怡姿受伤,自行车损坏,经温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圆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怡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1)、右侧颞骨及两侧顶骨骨折并皮下软组织损伤。(2)、脑挫裂伤。2、两侧上颌窦炎。现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93.2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张圆圆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74.01元。 被告张圆圆辩称:被告没有拒赔的情况,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责任的认定及划分。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和被告张圆圆各应承担的责任,在该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圆圆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张圆圆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张圆圆的主体资格。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5、原告住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后需巩固休息两个月的事实。6、外购药品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时需要外购药品的数量。7、住院药费收据、外购药的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费、购药费,共计11148.92元。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9、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张圆圆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质证称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出院当天,对证据8认为鉴定机构超出其鉴定范围,对证据9鉴定费质证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张圆圆、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指向有异议部分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对证据5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护理天数应计算至出院当天,因原告所提供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并未载明休息期间需人护理,因此对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对证据8质证称鉴定机构的鉴定超出其鉴定范围,因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注明具有伤残程度的评定,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日7时5分许,被告张圆圆驾驶豫HDW896号轻型货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移民大道麻峪新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宋怡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怡姿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1)、右侧颞骨及两侧顶骨骨折并皮下软组织损伤。(2)、脑挫裂伤。2、两侧上颌窦炎。后经温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圆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怡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11148.9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93.2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张圆圆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74.01元,赔偿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每年29041元。 本院认为: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宋怡姿被被告张圆圆驾驶的车辆撞伤,被告张圆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怡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圆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圆圆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人身伤害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圆圆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1148.92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天数错误,本院据实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年×10%)、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909.44元(24天×29041元÷365天),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总损失为34669.04元。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09.44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1860.12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圆圆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74.01元低于被告张圆圆应赔偿的数额,对此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鉴定费用700元被告应承担70%即490元,被告张圆圆共计应赔偿原告1564.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怡姿31860.12元。 二、被告张圆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怡姿1564.01元。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张圆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天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