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50号 原告马桂莲,女,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杨进才,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马桂莲与被告杨进才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进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任乐生,被告杨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桂莲诉称,原被告在198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9月15日生育长女杨某某,2001年4月4日生育次女杨某某,2005年2月12日生育三女杨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思想严重,为生活琐事,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原告耳鸣,经常耳痛。原告于1998年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保证,承诺不再打骂原告。2005年原告检查出胃癌,住院治疗,被告未对原告尽到照顾义务。2009年4月,被告又因琐事打骂原告,原告离家到县城租房居住。至今被告未找过原告。2014年初,原告被诊断为乳腺恶性肿瘤。4月11日在温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31天,后又住院7天,共计花费9087.26元,新农合报销5600元,仍欠外债3487元。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但被告多年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身体虚弱,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87.2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114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1144元的标准是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计算的。 被告杨进才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初期,生活贫穷,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5年10月,原告被检查出胃癌需要手术,被告在新疆,但是被告通过单位与亲属,积极与医院协商为原告治疗,也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因跳舞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在县城租房居住。当年被告多次去找原告,并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用,要求原告回家,但是原告拒不回家,也未对两个未成年孩子尽过抚养义务,不断向大女儿要钱。被告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原告离家5年不回家,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已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对两个未成年孩子承担抚养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西安市火车站广场医院专科门诊处方笺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到西安医院看病。3.西安市劳动力中心市场临时工介绍信一份。4.被告在1997年左右、1998年5月31日分别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5.原告住院六次的五份病例及票据,证明原告患癌症以后多次治疗的情况,原告目前仍在化疗,外欠8062.2元的医疗费。6.原告提供证人马某某、蔡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的来源,被告和其女儿杨某某并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杨某某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无异议。2.对西安看病的条据和介绍信有异议,质证称只知道原告离家出走,并不知原告看病的情况。3.保证书只能证明十五年前的事情,不能证明现在的情况。4.对原告提供的所有住院病例无异议,对票据有异议,不知原告花费情况。5.对证人马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帮扶原告的情况被告不清楚,但是杨某某从原告住院到现在从被告处取款15000元。6.对证人蔡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无异议。7.被告对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 被告杨进才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西安市火车站广场医院专科门诊处方笺、西安市劳动力中心市场临时工介绍信,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桂香、蔡秀贞的当庭证言,二证人证明对原告治疗提供帮助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杨文杰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9月15日生育长女杨某某、2001年4月4日生育次女杨某某、2005年2月12日生育三女杨某某。2009年4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在县城租房居住至今。2014年4月11日,原告因乳腺恶性肿瘤入住温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12日原告出院,花费医疗费用7000元,门诊费用925.01元,其中医疗费用医保报销56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支出门诊费用144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温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花费1808.25元,医保报销790元。后原告又三次入住温县人民医院。被告杨进才均未向原告支付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487.26元,并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14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现原告患病无主要经济来源,被告应当对原告尽相应的扶养义务。但在确定被告扶养义务的具体标准时,应考虑以下问题:1.原告离家五年,被告对原被告的两个未成年女儿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2.原告与被告的长女杨文杰已成年,对原告也应尽到赡养义务;3.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实际收入情况,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提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因此,被告的收入应参考上述标准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自身的身体情况,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酌定被告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原告起诉的两次住院费用扣除医保报销的数额为3487.26元。此笔费用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治疗支付的医药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此笔费用的5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743.6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300元,本判决生效前的扶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的当月及以后的扶养费,于每月月底前付清。 被告杨进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743.6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进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