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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伟诉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57号 原告刘伟,男,1995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313-X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57号
原告刘伟,男,1995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313-X。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原明亮、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诉称,2013年11月9日17时05分许,王平军驾驶豫HWJ118号轿车与原告刘伟乘坐的赵俊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平军、赵俊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伟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3556.65元。经诊断,原告刘伟的伤情为右侧股骨闭合性粉碎型骨折等。经鉴定,原告刘伟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4204元、护理费6030元、残疾赔偿金169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继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因被告王平军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04元、护理费6030元、残疾赔偿金16951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2885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王平军、赵俊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伟无事故责任;
2、王平军的驾驶证、王平军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交强险保险单,证明王平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及驾驶员符合理赔条件,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以及原告二次手术费用;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刘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和鉴定费损失700元;
6、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住院医疗费票据是医保联,不能作为有效票据进行理赔;2、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属单方委托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虽对住院医疗费单据有异议,但是住院收费票据加盖有医疗机构公章,医保联并不影响票据的真实性,票据明确显示原告系自费病人,并有病历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住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
3、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由于法律并不禁止交警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而且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也不存在瑕疵,故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11月9日17时05分许,王平军驾驶豫HWJ11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黄河路与利民路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刘伟、王文波乘坐的赵俊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伟受伤。2013年12月3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平军、赵俊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伟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伟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股骨闭合性粉碎型骨折、右侧大腿及小腿皮肤裂伤。原告刘伟的出院医嘱为定期一月复查、三个月后根据拍片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情况、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刘伟共支付医疗费14116.29元。医疗机构预测原告刘伟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大约4000元左右。
3、2014年6月9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伟伤残等级属十级。为此,原告刘伟支付鉴定费700元。
4、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伟与王平军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5、2013年4月16日,王平军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为豫HWJ118号轿车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王平军驾驶机动车与赵俊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伟受伤,王平军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王平军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刘伟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伟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为:1、原告刘伟的医疗费为14116.2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只应在此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依据原告刘伟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40天,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292.16元;3、原告刘伟住院20天由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598.36元;4、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5、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0841.2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依法不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伟损失408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4,减半收取612元,由原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艺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