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7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 诉讼代表人晁东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原告职工。 被告侯胜,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岳学峰,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雒毛有,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以下简称温县农行)与被告侯胜、岳学峰、雒毛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代理审判员刘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及被告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中林、段中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行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侯胜因购买塑料薄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利率执行8.4%。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岳学峰、雒毛有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侯胜拒不还款,将利息清至2014年9月20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胜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岳学峰、雒毛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侯胜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有钱尽快偿还。 被告岳学峰、雒毛有未予答辩。 原告温县农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业务凭证一份;5、被告侯胜账户明细一份;6、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三被告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及原告向被告侯胜发放贷款50000元,截至起诉被告仍欠本金50000元,将利息清至2014年9月20日,其余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侯胜、岳学峰、雒毛有均未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侯胜无异议。被告岳学峰、雒毛有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温县农行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3日,被告侯胜、岳学峰、雒毛有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并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约定被告侯胜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元,申请授信期限为1年。2013年9月26日,被告侯胜因购买塑料薄膜需要,与原告温县农行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即8.4%。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多户联保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侯胜未予还款,将利息清至2014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侯胜发放了贷款,被告侯胜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归还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被告岳学峰、雒毛有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侯胜未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侯胜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岳学峰、雒毛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岳学峰、雒毛有对被告侯胜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侯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