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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意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201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意坤,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居民,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住河南省许昌市。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201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意坤,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居民,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住河南省许昌市。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意坤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柴意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柴意坤跟随刘×(已死亡)驾驶刘×的黑色别克轿车窜至温县祥云镇盐东村村口,柴意坤驾车等候,由刘×以冥币换真钱的方式盗窃陈×现金1235元后二人驾车逃离。柴意坤得赃款100元。
2、2014年1月8日,柴意坤与刘×采用同样办法在武陟县西陶镇西陶村口,盗窃史×现金5800元。柴意坤得赃款100元。
案发后,刘×已退赔失主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意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史×的陈述,同案人刘×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意坤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意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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