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晁军伟诉被告张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48号 原告晁军伟,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388054-5。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48号
原告晁军伟,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388054-5。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627269-8。
法定代表人王韶光,经理。
被告张辉,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16636-6。
诉讼代表人高海深,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晁军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1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和人保财险遵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金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军伟诉称,2014年5月2日7时51分许,晁志伟乘坐晁军伟驾驶被告金德公司的豫HF6846/豫H680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8km+459m(南幅)处时,从高速公路匝道向客货车道内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在客货车道内由张志诚驾驶的被告张辉的冀BX3676/冀BNM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豫HF6846/豫H680Q挂号半挂货车在向右打方向过程中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晁军伟、晁志伟受伤和两车辆、高速公路设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6日,交警部门认定晁军伟、张志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晁志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晁军伟在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9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2150.24元、护理费959.04元和交通费1000元,共计24581.18元。被告张辉的车辆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张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处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金德公司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辉、金德公司各赔偿50%。
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答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2、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10%-20%;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本案中有多个受害人,保险金额应当按照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分摊;3、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最长计算一个月;4、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5、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保护;6、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10%-20%;7、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金德公司、张辉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张志诚、晁军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晁志伟无事故责任;
2、晁军伟的驾驶证、晁军伟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晁军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张志诚的驾驶证、张志诚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张志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4、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6、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
7、原告家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人保财险遵化公司质证认为,1、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上记载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与病历存在矛盾,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一个月计算;2、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四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原告所举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
3、温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上记载的出院医嘱为建议晁军伟院外休息一个月,而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出院医嘱为建议晁军伟院外休息三个月,二者存在不一致的现象。病历上的出院记录是主治医师对患者此次住院期间诊疗情况的总结,一般在患者出院后24小时内完成。内容主要包括入院日期、出院日期、入院诊断、诊疗经过、出院诊断、出院情况、出院医嘱等,系医疗机构保留的资料。由于病历的出院记录不是患者出院时立即形成的,不能排除病历记载错误的可能性。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是原告晁军伟出院时立即形成的,系执业医师出具的医学证明文件,是医疗机构针对患者出具的,证明效力大于病历,故本院应予认定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建议休息时间。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5月2日7时51分许,晁志伟乘坐晁军伟驾驶的豫HF6846/豫H680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8km+459m(南幅)处时,从高速公路匝道向客货车道内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在客货车道内由张志诚驾驶的冀BX3676/冀BNM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豫HF6846/豫H680Q挂号半挂货车在向右打方向过程中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晁军伟、晁志伟受伤和双方机动车、高速公路设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晁军伟、张志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晁志伟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晁军伟先后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和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原告晁军伟的伤情为头外伤、左侧枕部头皮裂伤、左侧耳廓裂伤、左侧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为治疗伤情,原告晁军伟共支付医疗费9991.9元。被告张辉一方已垫付原告晁军伟医疗费10000元。
3、被告张辉的冀BX3676/冀BNM7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处投保了主车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主挂车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24时止。
4、豫HF6846/豫H680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晁军伟,挂靠在被告金德公司名下。被告金德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为该车辆处投保了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告晁军伟驾驶机动车与张志诚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致使晁军伟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晁军伟、张志诚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晁军伟将其机动车挂靠在被告金德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受伤,被告金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辉作为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晁军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晁军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司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辉赔偿50%。
(二)原告晁军伟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99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1天,计款33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1天,计款11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1天。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照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4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2030.9元;5、原告晁军伟住院11天由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879.1元;6、原告晁军伟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转到温县治疗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根据两地的距离,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24341.9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平均使用。原告晁军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合计1043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15.95元[(10431.9元-5000元)×50%],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司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15.95元[(10431.9元-5000元)×50%]。
2、原告晁军伟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损失合计13910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人保财险遵化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3、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晁军伟的损失,被告张辉无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张辉已垫付原告的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晁军伟损失271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晁军伟损失2162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晁军伟应返还给被告张辉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晁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晁军伟负担25元,被告张辉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艺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