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温民二金初字第00265号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顺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顺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262G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7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 2014年7月18日15时50分,买买·托乎提驾驶新M35006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5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1503km+57.3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朱建利驾驶的豫HB7262/豫H262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买买·托乎提及另两名乘车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若公交认字(201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买买·托乎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建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672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720元。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被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愿在原告的车辆损失6720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016元,余70%的4704元应由主责车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恒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B7262/豫H262G挂半挂车的行驶证、豫H262G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司机朱建利的驾驶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余同答辩意见。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恒顺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恒顺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联合公司在对原告的车辆损失6720元赔偿后,就其中的70%即4704元享有向主责车新M35006货车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67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