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1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徐勇,该单位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瑞,女,住开封市。 王秀瑞因与开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科开印(1997)第5号文,恢复其职工待遇,补发1997年2月以来至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日为止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并支付合理损失1768.90元。该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王秀瑞和国资委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龙亭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又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国资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徐勇,被上诉人王秀瑞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秀瑞曾是印刷厂零印车间的职工。1996年12月25日,印刷厂在《开封日报》登报通知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职工到单位报到。1997年2月24日,印刷厂下发科开印(97)5号通告,对王秀瑞按自动离职处理。1998年10月8日,王秀瑞到印刷厂签收了《关于对王秀瑞6位同志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之后,王秀瑞持续向单位领导反映情况、主张权利,但未得到解决。同年12月8日后,王秀瑞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申诉书。2001年10月23日,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市劳仲不字(2001)第21号通知书,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对王秀瑞的劳动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之后,王秀瑞持续向国家信访局、省、市信访局、市政府等多家部门反映问题,但未得到解决。2002年1月14日,印刷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2004年6月10日,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以开封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为唯一股东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开封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进行国有资产整体出让,同年11月28日,云南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资委签署了《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国有产权整体转让协议》,依据该协议,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整体转让给了云南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由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关闭、破产、改革、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制定的《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国有产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关于在职职工安置的规定:“1、工龄在30年以下的在职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按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683元执行;2、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在企业工作30年以上(含30年)的在职职工,实行内部退养,交由受让方管理,其月生活费发放最低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受让方云南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规定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2011年11月22日,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被注销。为此,王秀瑞将被告国资委诉至法院,纠纷成讼。 另查明,中国科学院开封印刷厂和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均没有为王秀瑞办理社会基本养老手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1997年2月至2009年1月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997年3月-6月为170元/月,1997年7月-1999年6月为200元/月,1999年7月-2003年9月为240元/月,2003年10月-2005年9月为300元/月,2005年10月-2007年9月为400元/月,2007年10月-2009年1月为55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王秀瑞曾是中国科学院开封印刷厂零印车间的职工。1998年10月8日,王秀瑞到印刷厂签收了《关于对王秀瑞6位同志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之后,持续向单位领导反映情况、主张权利,但未得到解决,具备劳动争议申诉时效的中断事由,故对国资委关于王秀瑞的劳动争议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王秀瑞多次向其单位、市政府、国家信访局等部门反映情况,具备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故国资委关于王秀瑞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中国科学院开封印刷厂在未听取王秀瑞申辩的情况下,经厂办会议研究对王秀瑞下发了科开印(97)5号通告,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的程序,及第九条“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申辩”的规定,科开印(97)5号文件对王秀瑞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应属无效,故对王秀瑞主张撤销科开印(97)5号文件对王秀瑞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国科学院开封印刷厂后经过改制,变更为以国资委为唯一股东的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国资委作为出资人,以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为由提出注销申请,并经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由此给王秀瑞造成的工作待遇等问题,应由国资委承担,故对国资委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已经依法注销,法人主体不存在,故对王秀瑞要求恢复与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国有产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关于在职职工的安置中第2项的规定,截止2007年11月28日,王秀瑞已满48岁,属于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范围,且在起诉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王秀瑞要求国资委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国资委应到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王秀瑞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按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单位应承担部分的标准为王秀瑞缴纳自1988年(开封市社会养老保险的设立时间)起至王秀瑞达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的养老保险金。同时,国资委应按《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国有产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关于在职职工的安置中第2项的规定,为王秀瑞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于王秀瑞主张办理失业保险、等其他诉讼请求,因王秀瑞已到退休年龄,未出现失业,及原用工单位不存在等原因客观上无法补缴,故不予支持。关于王秀瑞主张工资或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国有产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规定的“月生活费发放最低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参照开封市失业金标准按每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发放之规定,自1997年2月起至王秀瑞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国资委应向王秀瑞支付生活费合计34792元,王秀瑞请求的超出该期限和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王秀瑞主张国资委支付独生子女费及王秀瑞为解决其个人问题产生费用的诉求,因无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关于王秀瑞主张的补发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2002-2003年补发给每个职工2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中国科学院开封印刷厂下发的科开印(97)5号文件关于对王秀瑞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二、国资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王秀瑞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按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单位应承担的标准为王秀瑞补缴自1988年1月至2009年1月6日(王秀瑞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的养老保险金;三、国资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开封市医疗保险中心为王秀瑞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四、国资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秀瑞支付自1997年2月至2009年1月6日的生活费合计34792元;五、驳回王秀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资委负担。 宣判后,国资委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撤销科开印(97)5号文于法无据。该文对王秀瑞的处理决定,属于企业依法行使管理权的行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科印未听取王秀瑞的申辩、未征求工会意见的事实发生。上诉人有大量证据证明该文经过了企业工会的研究讨论,且王秀瑞在签收文件后已经接受了处理的事实。故撤销该文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且中科印在2011年12月22日已经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并经过了法定的清算程序,其责任主体已消亡,也不可能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一审法院在该单位注销登记2年多后,撤销了17年前的行政文件,于法无据,于理不通;2、一审法院判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违反法律规定。2011年8月-2011年10月中科印公告清算期间,王秀瑞并未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也没有向清算组登记任何请求事项,即使双方存在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主张和放弃,法院不应支持。公司消亡后已不具备主体资格,判令其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国资委履行完清算公司的义务后,中科印已没有剩余财产,国资委没有义务用自有的、公司出资额以外的财产承担原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国资委为王秀瑞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生活费,无异于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国资委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国资委不是用人单位,双方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立案的要件;4、王秀瑞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处理上访的行政行为代替司法诉讼程序延续没有法律依据,以事后法代替当时的法律规定实属荒唐。1998年10月8日王秀瑞签收处理决定后,并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仲裁,实际上已接受了中科印的处理结果,放弃了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的“同年12月8日后,王秀瑞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交劳动争议申诉书”,实际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没有质证仲裁委的受理回执。仲裁委不可能对1998年的申请到2001年才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的时效是60天,一审法院引用2008年5月1日才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10年前王秀瑞的劳动争议案件申请时效,无疑是为了支持其错误判决,根本没有约束力。请二审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王秀瑞的诉讼请求。 王秀瑞辩称:1、中科印务成立于2002年1月4日,市国资委是该公司的大股东,王秀瑞是该公司的职工,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王秀瑞起诉要求解决劳动争议问题在先,市国资委申请注销中科印务在后,市国资委应当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3日,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市劳仲不字(2001)第21号通知书,内容是:“王秀瑞: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你送来的申诉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已超过申诉时效。”后王秀瑞持续向国家信访局、省、市信访局、市政府等多家部门反映问题,但未得到解决。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1月14日,原中国科学院开封印刷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2004年6月10日,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以开封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为唯一股东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开封市人民政府批准,2007年11月28日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整体转让给了云南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资委是开封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国有企业的机构,其既是中科印务的主管部门,2004年又成为中科印务的唯一股东,全面主导了中科印务的企业改制。2011年11月22日,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被注销。王秀瑞就与原中国科学院开封印刷厂的劳动争议纠纷多次到有关行政、信访部门要求解决未果,为中科印务改制过程中的遗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秀瑞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王秀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