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内城民初字第1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准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于晓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