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刑初字第00249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从岭,曾用名周刘栓,男,1964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项城市城郊乡。2000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维华,曾用名韩铁棒,男,197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城郊乡。2014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6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建伟,男,197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城郊乡岗刘村1号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4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从岭犯盗窃罪、被告人韩维华、张建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从岭、韩维华、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周从岭在项城市团结路与西大街交叉口东南角老凤祥银楼东侧鸭血粉丝汤饭店门口,将韩振峰、范桂金夫妇停放的凯立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周从岭在项城市海河路,将该电动三轮车以1200元卖给了被告人韩维华。后被告人韩维华在项城市城郊乡韩岭村将该电动车以12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建伟。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230元。案发后,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从岭、韩维华、张建伟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桂金、胡振华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监控截图;勘验、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从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维华、张建伟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韩维华能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从岭、韩维华均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从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韩维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三、被告人张建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李亚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德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