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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张贵哲、王素兰存单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夏民立字第01号 起诉人张贵哲,男,194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起诉人王素兰,女,194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2014年9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贵哲、王素兰的起诉状,诉称:1996年5月7日和7月22日,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夏民立字第01号

起诉人张贵哲,男,194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起诉人王素兰,女,194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2014年9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贵哲、王素兰的起诉状,诉称:1996年5月7日和7月22日,起诉人张贵哲以妻子王玉兰的名字及亲戚王素兰的名字在夏邑县工商银行广场储蓄所分别存款20000元、11500元,定期一年,利息9.18%。1997年,时任夏邑县工商银行的总会计张中亮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将存款及利息一并支取。起诉人知道后多次找到张忠亮交涉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夏邑支行支付起诉人存款本金20000元(以妻子王玉兰的名字存款)及利息34688元(从存款之日按存单约定的利率9.18%计算至还清止)、支付起诉人存款本金11500元(以亲戚王素兰的名字存款)及利息30462元(从存款之日按存单约定的利率9.18%计算至还清止)。

经审查并提交审委会讨论,本院认为,本案中起诉人要求被告支付两笔存款及利息,在原告张贵哲与被告张中亮、张中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诉请已经本院、商丘中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审理,判决由被告张中稳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并且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现起诉人以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再次起诉,仅是选择诉因不同,但所诉标的已经法律程序处理,属于重复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张贵哲、王素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烨

审 判 员 夏东红

审 判 员 黄书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班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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