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少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林、支灵芝(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思林、支灵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19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NFN080号面包车沿夏邑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醉江南酒楼门前,撞上行人卜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5月27日,经鉴定,卜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使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认为其系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提交了刘某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情况反映,内容为刘某某上有老人需要赡养,还有小孩需要抚养,且其与卜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他们愿意对刘某某做好回归帮教工作,请求对刘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夏邑县交警大队投案,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在被害人卜某某住院期间,刘某某为卜某某支付住院押金38000元。2014年5月27日,经鉴定,被害人卜某某的损伤系重伤二级。2014年6月5日,夏邑县公安局对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决定对刘某某刑事拘留。2014年8月30日,富阳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富阳市春秋北路白云宾馆405房间将刘某某抓获。 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卜某某达成协议,刘某某赔偿卜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并配合卜某某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卜某某放弃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5、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卜某某左侧大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系重伤二级。 6、被害人卜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其受伤情况。 7、收据,证实卜某某住院期间刘某某为其支付住院押金38000元。 8、协议书,证实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卜某某达成协议,刘某某赔偿卜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并配合卜某某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卜某某放弃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受刘某某委托将肇事车辆送到了夏邑县交警大队。 10、被害人卜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5日傍晚,其步行走到建设路醉江南酒楼门前被车撞倒了,当时怎么被撞的想不起来了,肇事车辆逃跑了。 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25日19时许,我驾驶豫NFN080号面包车沿夏邑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醉江南酒楼门前时,看到前面同方向不到两米远的距离有一辆车突然急刹车,为了躲避这辆车,我向左打方向,撞住一个由西向东横穿马路行走的女子。我赶紧下车查看情况,然后借围观群众的手机拨打了120和110。后来因为害怕,我就开车向北去了。我把车停到孔子像北边路东麦霸KTV门口,就回家了。12月27日,我到夏邑县交警大队投案。我一直给被我撞伤的那个女的支付医疗费,后来因为那个女的要的钱多,没调解好,我就外出打工,直到2014年8月30日被抓获。 1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30日富阳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富阳市春秋北路白云宾馆405房间将刘某某抓获。 1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0)杭富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7月28日,刘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系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在案发的第三天,刘某某到夏邑县交警队投案,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当时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没有做,刘某某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还不确定。被害人卜某某的重伤鉴定出来以后,公安机关批准对被告人刘某某刑事拘留,刘某某外出去向不明,直到被富阳市警方抓获,因此不能认定刘某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能主动到交警大队说明情况,节约了司法资源,说明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彭秋丽 审判员 孙慧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