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司俊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91号 原告司俊德,男,194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住所地夏邑县雪枫路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91号
原告司俊德,男,194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住所地夏邑县雪枫路中段。
负责人程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俊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雪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8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夏邑县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二环路孔祖大酒店北侧左转弯时,被其后驶来的靳旭驾驶的苏CZN570号轿车撞上,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靳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靳旭驾驶的苏CZN57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引发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5000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请数额为55607.2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无异议,不再要求另行给予举证期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妻子刁金英已满60周岁,系原告的被抚养人。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靳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4199.88元。
4、靳旭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靳旭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年审合格。
5、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6、营运证及原告客运服务资格证各一份及2014年10月20日夏邑县城关镇福利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份以来在其女儿司春梅家居住,在夏邑县从事营运三轮车行业,其伤残、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7、2014年11月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
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7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营运证及原告客运服务资格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成立。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居委会不具有证明资格。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的证据6,被告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原告证据能证明其长期在县城从事客运三轮车营运,且居委会也出具了证明证实原告在其女儿家居住,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观点成立。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9日8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夏邑县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二环路孔祖大酒店北侧左转弯时,被其后驶来的靳旭驾驶的苏CZN570号轿车撞上,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靳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实靳旭驾驶的苏CZN57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出事故前一年多来在夏邑县从事客运三轮车营运为业,且居住在夏邑县县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于1946年2月25日出生,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2年,其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4199.88元。
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12年×10%)26877.63元。
护理费11天×50元为5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为330元。
营养费11天×10元为11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计算)131天×121.7元为15942.7元。
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与靳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合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靳旭驾驶的苏CZN57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39.8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667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赔偿原告司俊德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51310.2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艳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