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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宗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680号 原告刘某甲(反诉被告),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宗某甲(反诉原告),女,1990年1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680号
原告刘某甲(反诉被告),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宗某甲(反诉原告),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宗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被告宗某甲(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上网与被告认识。2014年农历2月6日,在双方均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由于同居前了解不够,同居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无事生非,想方设法向原告找事,不与原告一心过日子。2014年农历3月25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的父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将被告带走,从此被告再也不给原告见面,原告给被告联系,被告也不告诉原告真实的地址。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宗某甲辩称,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45000元彩礼,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关于彩礼诉请根本没有涉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宗某甲(反诉原告)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6日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其中,被告带有嫁妆、衣物。同居期间,由于原告性格暴躁,经常欺骗被告,并时常发生争吵,殴打被告,其中最严重的一次是5月28日,原告殴打被告,致使被告住院一周左右,而住院期间,原告不但没有去探望一次,而且还谩骂被告的父母。此外,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经营一电动车销售门市部,期间的销售净利润约为10000元,款项由原告掌管。故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被告个人财产或作价给付被告现金;分割共有财产10000元给被告5000元;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253元;由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
原告刘某甲(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内容与事实不符,纯属被告编造,原告不予认可。请合议庭不予采信。同意归还反诉人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价。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不同意支付,今天审理的是同居析产纠纷,而被告身损害赔偿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不同意合并审理,请求裁定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张某甲当庭证言。以证明在2013年农历12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彩礼30000元,交钱的地点在被告家,被告的父亲接的。另外被告收到端酒钱2000元。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张某乙当庭证言。以证明在2013年农历12月4日,给被告传大礼30000元。吃饭的时候给被告端酒钱2000元。在吃饭前点的30000元钱,经张某甲的手点给被告的父亲。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李某某当庭证言。以证明在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给被告买三金戒指、项链花了5600元,另外又买了转运珠花了200元。同时证明在上海老庙店门口给了被告上车礼9000元。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刘某乙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买三金的事实,证明给被告上车礼9000元现金。
5、2014年2月19日,上海老庙黄金银楼专用单、上海老凤祥珠宝首饰销售发货票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项链、戒指价值5650元,转运珠256元。与以上两出庭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证人作证的客观真实性。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丙当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我知道的情况是,送彩礼时是在冬季,喝酒中间,男方掏出一个包包送给女方了,当时看热闹的妇女说是11000元。结婚当天去了好多车,我知道陪送了一辆电动车。彩礼有在饭前给的,有在喝了点酒后给的。给多少钱我也没看见,我是听别人说的。”
2、证人宗某乙当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彩礼钱是刘某甲的爸爸给宗某甲的。用一个红包包的,是11000元。我亲眼见的。”
3、原、被告双方经营的小鸟电动车杜集专卖店(摄像打印件2页)。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双方共同经营电动车生意。
4、反诉人个人陈述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被告;原告陪嫁嫁妆;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状况。
5、反诉人个人财产即嫁妆清单及(3页),附购物清单和收据复印件共计3份。以证明嫁妆为反诉人个人财产,被反诉人应完好无缺地归还反诉人嫁妆或作价给付反诉人现金。
6、派出所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3页)。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卖了电动车;被反诉人殴打反诉人,给反诉人造成伤害,应承担伤害责任。
7、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反诉人因被反诉人伤害而住院治疗的费用,应由被反诉人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证据1笔录认为,内容纯属谎言,被告没有收到30000元现金,也不是被告的父亲收到的。所谓的2000元端酒钱更是没有。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说的30000元与事实不符,端酒钱也没有。
3、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认为,被告没有收到三金也没有上车礼,我没见过证人李某某。
4、被告当天根本就没有与证人刘某乙在一起。
5、两份证据上显示的物品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并且被告也没有收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从证人刘某丙出庭,看出证言有虚假性,因为一般的常理是在吃饭前,不应该在吃饭中间。
2、证人宗某乙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如果看到给钱,什么袋子装的应该能记得清楚。常理都是在吃饭前给彩礼,吃饭中间给的是不属实的。所以说证人作证具有虚假性,原告不认可。
3、证据摄像打印件来源不合法,地点不明确,原告不认可,况且原告并没有经营小鸟电动车,更不存在分割共同财产。
4、反诉人个人陈述书面整理材料不算证据。被告的个人财产茶几、厅柜、小鸟电动车及其衣物没有,其他的都有。没有共同财产。
5、证据6笔录是被告的个人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没有殴打被告。
6、证据7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认可,也不同意赔偿。况且今天审理的是同居析产纠纷,被告反诉的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证人张某甲系原、被告的彩礼送达经手人,对原、被告的情况比较了解,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证人张某乙系原、被告的彩礼送达经手人,对原、被告的情况比较了解,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3、证人李某某是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的见证人,对原、被告购买三金的情况比较了解,且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给付上车礼9000元的部分证言不符合常理,上车礼按照当地的习惯应是在发嫁上车前给付。故对此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4、证人刘某乙是原告的亲姐姐,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显然较低,对于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的部分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5、上海老庙黄金银楼专用单、上海老凤祥珠宝首饰销售发货票各一份。是购买物品时商家出具的购物凭证,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证人刘某丙证言只是传来证据,饭前给的只是听说,期间只是见到一个红包而没有清点数额。故对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2、证人宗某乙系被告的亲姐姐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显然较低,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3、证据摄像打印件系单一证据,证据本身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观点。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被告个人陈述书面整理材料应以双方质证、认证后的结果为准。
5、证据6是公安派出所对被告的接待笔录。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6、证据7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辩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份,原、被告通过上网与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彩礼款30000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又给被告买金项链(11.21克)、金戒指(5.03克)、转运珠(0.78克),共计价值5906元。2014年3月6日(农历2月6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沙发2套、梳妆台1个、厅柜1套、衣柜1套、创维牌电视机1台、电脑1台、电冰箱1台、威力牌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告可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对于原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本院应当进行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故被告对此项请求无需反诉,本院应当一并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同居生活时间等因素。被告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彩礼款,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比较恰当。金项链、金戒指属于贵重物品应当返还原物。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此项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以自行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
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第2、3项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反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宋治业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沙 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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