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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远胜与武西坤、程凤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66号 原告李远胜(又名李元胜),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西坤,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66号
原告李远胜(又名李元胜),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西坤,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被告程凤英,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原告李远胜与被告武西坤、程凤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胜、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夏邑县胡桥乡桥南村村民吕建设自建一栋四层楼房。2012年5月份,吕建设将该栋楼二楼西头一套123平方米的楼房卖给了原告。原告购买后即进行装修入住。2013年春节后,二被告以吕建设欠他们钱为由强行把原告居住的楼梯口用杂物及砖头堵住,致使原告无法入住。经多次调解无效,双方形成纠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堆放在楼梯口的杂物及砖头。。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17日吕建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吕建设于2012年5月将自建的一套楼房二楼西户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将款付清后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装修后并入住。
2、2014年9月27日对程乐信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吕建设的房子,程乐信为介绍人,价款为70000元。购买后装修后入住。被告将用土、砖头、玻璃等杂物楼梯口堵住,造成原告无法入住。
3、2014年8月19日对武西坤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认将原告居住的楼房楼梯口堵住的事实。
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夏邑县胡桥乡桥南村村民吕建设自建一栋四层楼房。2012年5月份,吕建设将该栋楼二楼西头一套123平方米的楼房卖给了原告。原告购买后即进行装修入住。2013年春节后,二被告以吕建设欠他们钱为由把原告居住的楼梯口用杂物及砖头堵住,致使原告无法入住。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购买的房屋有合法使用权,二被告以吕建设欠他钱为由把原告居住的楼梯口用杂物及砖头堵住,致使原告无法入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西坤、程凤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害,清除堵在原告居住的楼梯口的杂物及砖头。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西坤、程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恒体
审判员  陈冰海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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