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0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11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甲,男。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0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监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袁某甲、辩护人王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袁某甲酒后,袁某甲驾车拉着常某某、袁某乙沿唐河县工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工业路“佳一”日用品厂附近,袁某甲因不满前方郑某某驾车行进过程中使用刹车,袁某甲驾车超过郑某某的厢式货车停下,袁某甲与郑某某争吵后殴打郑某某,常某某下车与袁某甲一起追逐、殴打郑某某,郑某某被迫弃车离开现场。常某某将郑某某车中的账本夹拿走,后两人回到车上继续前行,在行驶过程中常某某将账本夹从车窗抛出车外。事后经郑某某张贴寻物启事找回部分账单,但仍有八万多元账单至今未找到。案发后常某某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8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袁某甲对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袁某甲、常某某及其朋友相聚饮酒。酒后袁某甲驾驶汽车带着常某某和袁某乙去常某某在唐河县工业园区的建筑工地。约15时许,三人返回,袁某甲驾车沿唐河县工业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唐河县工业路“佳一”日用品厂附近,袁某甲对郑某某驾车超车后在行进中使用刹车不满,袁某甲驾车超过郑某某的车停下,拦着郑某某的车,袁某甲与郑某某发生争吵,袁某甲动手殴打郑某某,常某某随即下车与袁某甲一起追打郑某某,郑某某被迫弃车逃离现场,常某某进入郑某某所驾车的驾驶室,将车上放置的账本夹拿走,两人回到车上继续前行,行驶中常某某将从郑某某车上拿的账本夹抛到车外。当日被路过的王某捡拾18万余元帐单,郑某某在附近自行找回一支。后王某看到郑某某张贴的寻物启事将拾到的帐单归还给郑某某。但仍有八万多元帐单丢失。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袁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2.57MG/100ML。 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常某某在其家人的配合下与郑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常某某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了郑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唐河县公安局接处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袁某乙、王某、曲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常某某、袁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找寻账本的寻物启事及寻回的欠条、送货单、作案现场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报告、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常某某、袁某甲到案经过及前科证明、户籍信息表、赔偿和解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袁某甲酒后结伙随意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上列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常某某、袁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体 审判员 惠钦贤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曾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