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罪于2014年10月17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白某甲的妻子肖某某铲邻居王某甲家门前的沙垫地,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听妻子说后站在院中辱骂王某甲,后双方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白某甲用木棍将王某甲手部打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甲与村民王某甲系对门邻居。2014年9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白某甲的妻子肖某某铲取邻居王某甲家门前的沙垫地,为此与王某甲妻子吕某某发生口角。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回家听妻子叙说上午两家争执后,站在自家院中辱骂王某甲,王某甲听到也站在门外路上对骂,白某甲即持木棍从院中出来,两人相遇发生厮打,白某甲用木棍击打王某甲左手致其受伤,后双方被村民白某乙、王某丙拉开。 2014年9月12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王某甲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26日,白某甲之妻肖某某代表白某甲为甲方,王某甲为乙方,双方达成协议,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乙方对甲方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白某甲的民事和刑事责任。王某甲并出具谅解书一份,建议对白某甲适用缓刑。上述1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王某甲于当日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甲供述、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白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现场照片、唐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白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一定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白某甲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惠钦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