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鄂A/HH51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80公里+200米处时,将步行人李某甲当场撞死,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邓某某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9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李某甲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 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共计20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首,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鄂A/HH513号大型普通客车自武汉市前往南阳市,沿33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80公里+200米处时,将在道路上同向步行的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村民李某甲当场撞死,其所驾驶的客车前侧损坏。事故发生后,邓某某打110电话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9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李某甲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 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未保证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在道路上行走时,未靠路边且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之妻关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之子李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共计205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邓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对交通肇事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相关证言、且有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且在其亲属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航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