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31号 原告赵保山,男。 原告白新玉,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钦,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保山、白新玉与被告牛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基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牛钦驾驶其所有的豫R69270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唐河县黑龙镇北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黑龙镇街西段时,与自东向西原告赵保山驾驶的正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赵保山及三轮车乘坐人原告白玉新受伤,同时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被送往唐河县黑龙镇卫生院急救,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保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新玉无责任。因该涉案车辆豫R69270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赵保山各项损失共计19656元,白新玉3040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赵保山、白新玉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三组证据: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医疗费用; 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需误工、护理、营养时间; 第五组证据: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鉴定支出的费用; 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为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牛钦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唐河先黑龙镇卫生院垫支检查费879元,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支付白新玉家属医疗费2400元,在交警队押金20000元,希望法院在查明原告预支的费用后,保险理赔时返还给被告。 被告牛钦向法庭提供了行车证、驾驶证、垫付的款项票据,证实被告车辆符合上路条件及被告垫支费用等情况。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若查明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期限额内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病历,无法核实住院天数;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三期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是否重新申请鉴定,保险公司在7日决定;对证据五,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不予质证;对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由法庭酌定。 二原告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被告牛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三证据,原告住院天数在病历中和医疗费票据中有明确记载,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在七日内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为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五组证据,被告牛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部分,在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因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对原告赵保山酌定100元,对原告白新玉酌定为500元;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牛钦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牛钦驾驶其所有的豫R69270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唐河县黑龙镇北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黑龙镇街西段时,与自东向西原告赵保山驾驶的正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赵保山及三轮车乘坐人原告白玉新受伤,同时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被送往唐河县黑龙镇卫生院急救,后原告白新玉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保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新玉无责任。 另查明,豫R69270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牛钦在唐河县黑龙镇卫生院给原告白新玉检查花费635元,给原告赵保山检查花费244.91元,被告在唐河县交警大队押金20000元,原告白新玉自认在住院期间共预支被告垫支款6500元,原告白新玉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牛钦支付白新玉家属医疗费2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牛钦驾驶豫R69270号低速自卸货车,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责任明确,被告牛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赔偿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各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赵保山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其中: 1、医疗费,原告赵保山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487元; 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为2个月,数额为60天×80元/天=4800元; 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赵保山的误工期为3个月,数额为90天×80元/天=72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住院记录,对此不予支持; 5、营养费,因无住院记录,对此不予支持; 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上述原告赵保山的赔偿项目合计12587元。 原告白新玉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中: 1、原告白新玉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0023.28元; 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白新玉误工期为3个月,数额为90天×80元/天=7200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白新玉护理期为1个月,数额为30天×80元/天=24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31天,数额为31天×30元/天=930元; 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白新玉营养期为1个月,数额为30天×20元/天=600元; 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上述原告白新玉的赔偿项目合计21653.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9270号低速自卸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保山12587元(含被告垫支款244.91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R69270号低速自卸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白新玉21653.28元(含被告垫支款9535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牛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基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承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