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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德发、裴德鹏与张国勇、常军伟、安阳市丕军运输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844号 原告裴德发,男。 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裴德鹏,男。 委托代理人陈杰,唐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张国勇,男。 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公司。 被告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844号
原告裴德发,男。
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裴德鹏,男。
委托代理人陈杰,唐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张国勇,男。
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公司。
被告常军伟,男。
委托代理人张改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系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裴德发、裴德鹏与被告张国勇、常军伟、安阳市丕军运输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常军伟、被告安运公司、被告安阳财险、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勇及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00时30分,被告张国勇驾驶被告常军伟所有的豫ECL368(豫EQ0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河县城区北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体育广场路段时时,与相向行驶原告裴德鹏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至车辆损坏,原告裴德鹏及无号牌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裴德发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勇弃车逃逸。因肇事的豫ECL368号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公司,且在被告安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EQ08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商业险,故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损失合计461804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裴德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
3、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工资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信息备案摘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还款记录等证明原告裴德发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
4、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村委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
5、南阳市中级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此案商业险应按责任划分赔付;
6、原告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7、交通费票据若干,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原告裴德鹏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
3、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4、原告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
6、唐河县龙潭镇大何庄村民委员会和唐河县公安局龙潭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裴德鹏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外务工,龙潭镇派出所予以落实确认;
7、汕头市澄海区运隆玩具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工资单、劳务合同书、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东湖社区工贸管理站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裴德鹏自2012年2月15日以来一直在该玩具厂务工;
8、唐河县双语实验学校证明两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学习状况;
9、交通费票据若干,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张国勇及⑵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证据。
被告常军伟辩称,我所有的豫ECL368(豫EQ0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阳财险和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挂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常军伟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保单,证实身份和投保情况。
被告安阳财险辩称,安阳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车豫ECL368号牵引车的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安阳财险向法庭提交了豫ECL368号主车的交强险保险单、投保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豫高发条款,高级法院的裁定书,安阳仲裁委的裁决书、安阳法院的判决书等,证明车辆投保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及拒赔的依据。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安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首先豫EQ086号挂车登记在我公司因为该挂车与另一部牵引车作为一组车登记在我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挂车与另一主车挂在一起肇事,与我公司无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应当由实际车主常军伟或者主车挂靠公司丕军公司赔偿,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总之,本案首先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商业险赔偿,再不足由实际车主常军伟赔偿;
被告安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车辆服务合同,证实实际车主为被告常军伟,公司和常军伟签订服务合同后,并未对挂车收取管理费用,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合理部分承担,超出医疗保险部分的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阳财险对原告裴德发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驾驶人属于弃车逃逸;对证据2原告户口本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依照农业标准认定;对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工资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应由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对购房合同和贷款合同,系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质证,即便真实,该购房合同系2013年,应由社区出具证明;对证据4诊断证、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应当由派出所确认;对房款还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还款房贷与是否实际居住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对证据5南阳中院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理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依据合同法确定责任;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质证意见同被告安阳财险;被告常军伟、被告安运公司的质证意见除了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险外,其它质证意见同被告安阳财险。
被告安阳财险对原告裴德鹏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裴德鹏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3入院诊断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假牙票据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中关于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和后期的手术费用有异议,其诊断证明仅仅证明伤情情况,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仅是预交票据;对证据5车损评估,因系复印件,无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其仅能证明在外务工,至于何地并无说明,对劳动合同,是否经劳动局备案,原告的工资证明书有异议,应提供个人完税证明和社保证明;对务工这块,我们不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玩具厂系个体户,并不能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8唐河县友兰双语学校证明有异议,认为确系在此学习,应提供学籍证明;对户口本系复印件,原件法庭核实,对证据9交通费法院酌定。
二原告对被告安阳财险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性条款,系保险人单方约定,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被告常军伟、安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商业险免赔并未向投保人明示;再者被保险人投保时视为合同中的邀约,在合同成立时原告是先缴费,后才有的合同条款,该条款并未明示投保人;最后,事故发生后被告司机积极报警,抢救伤者,事后被告司机是怕伤者家属情绪激动挨打才逃逸,该逃逸行为并未明显改变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故商业险还应赔付。
本院认证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二原告是否符合农村人员在城镇务工,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商业险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上。案件中,原告裴德发自2013年2月8日起在唐河县中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至事发一直在该公司从事模具设计工作,并在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吕湾社区凤山官邸小区购置了16号楼1单元5层504号单元房,其收入地、居住地、消费地均在城镇一年以上,故符合农村人员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裴德鹏为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其向法庭提供有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裴德鹏自2008年起一直在外务工,同时出具的有汕头市澄海区运隆玩具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东湖社区工贸管理站证明,证明原告裴德鹏自2012年起在该厂就业,符合农村人员在城镇务工,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故对二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理赔的问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本案中,肇事司机在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跟随受害人去医院,后因害怕挨打,离开医院,因未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被认定为逃逸,该行为并非完全意义上的逃逸。肇事司机的逃逸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故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也属于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9日00时30分,被告张国勇驾驶被告常军伟所有的豫ECL368(豫EQ0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河县城区北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体育广场路段时时,与相向行驶原告裴德鹏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至车辆损坏,原告裴德鹏及无号牌摩托车乘坐人本案原告裴德发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勇在拨打报警电话后随救护车去医院,后因怕受到殴打离开现场,在后期的交警调查中,因未配合调查,被认定为肇事逃逸。原告裴德发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额叶脑挫伤;3、左侧颞骨骨折;4、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0月29日,原告裴德发经南阳华宇法医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Ⅸ伤残。原告裴德鹏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伴失血性休克;4、肠部闭合性损伤,腹腔部积液……”。原告裴德鹏行脾摘除手术后,2014年10月29日,原告裴德发经南阳华宇法医鉴定所鉴定,其腹部伤残程度鉴定为Ⅷ,左肩部损伤评定为Ⅹ伤残。
另查明,肇事的豫ECL368号牵引车在被告安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9二十四时止,豫EQ086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国勇驾驶的豫ECL3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EQ086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国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裴德发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
1、医疗费,原告裴德发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73771.59元;
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2天,数额为132天×80元/天=1056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4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54天×80元/天×2(人)=86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54天,数额为54天×30元/天=1620元;
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54天,按20元/天,数额为54天×20元/天=108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Ⅸ级伤残,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20%=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白某某,系原告裴德发母亲,现年56岁,数额为5627.73元/年×20年×20%÷4人=5627.73元;被扶养人裴某甲,系原告裴德发之子,现年9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9年×20%÷2人=13339.78元;该项合计108559.63元;
7、后期治疗费,根据诊断意见,二次去除植入钢板需要8000元;
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Ⅸ伤残、在事故无责任等情形,酌定为10000元;
9、交通费,结合原告三次入院治疗,酌定为2400元。
上述裴德发的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24631.22元。结合二原告花费的医药费,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裴德发67000元,剩余部分157631.22元,两个商业险保险公司各负担应承担的70%的份额的一半,即110341.85元的一半为55170.93元。
原告裴德发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
1、医疗费,原告裴德鹏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59600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的标准,42天×80元/天×2(人)=6720元;
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1天,数额为101天×80元/天=80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54天,54天×30元/天=1260元;
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42天,按20元/天,42天×20元/天=840元;
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两个伤残等级,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32%=143347.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裴某乙,现年7岁,系原告长子,数额为14821.98元/年×11年×32%÷2人=26086.68元;被扶养人裴某丙,现年5岁,系原告次子,数额为14821.98元/年×13年×32%÷2人=30829.72元;该项合计200263.79元;
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Ⅷ伤残和Ⅹ级伤残,酌定12000元;
8、二次手术费,根据诊断意见为10000元;
9、车损,根据车损评定为1850元;
10、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
原告裴德鹏以上合计为302413.79元。扣除交强险的限额55000元,剩余部分247413.79元,两个商业险保险公司各负担应承担的70%的份额的一半,即173189.65元的一半为86594.8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ECL3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裴德发67000元、赔偿原告裴德鹏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ECL3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分别赔偿原告裴德发55170.93元、赔偿裴德鹏86594.8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EQ086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分别赔偿原告裴德发55170.93元、赔偿裴德鹏86594.83元;
四、驳回原告裴德发、裴德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鉴定费2550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13070元,由被告常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张广坡
人民陪审员  郑春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基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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