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946号 原告王国军,男。 原告郑道洋,男。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洪坡,河南省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瑞颖,男。 委托代理人常平、陈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郭运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国军、郑道洋与被告杨瑞颖、驻马店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军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被告杨瑞颖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达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杨瑞颖驾驶自卸车与原告王国军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王国军及三轮汽车乘坐人原告郑道洋受伤、三轮汽车受损。经认定,被告杨瑞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国军负主要责任,且肇事自卸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唐河县毕店镇沙河铺村委会证明,以证实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明细表、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王国军的伤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五)农用三轮运输车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王国军所有的三轮汽车受损情况及支付的评估费数额;(六)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杨瑞颖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杨瑞颖辩称肇事自卸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且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 被告杨瑞颖提交如下证据:(一)驾驶证,以证明被告杨瑞颖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二)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自卸车投保情况。 被告瑞达汽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瑞达汽运公司提交车辆服务合同,以证明豫QA9289号重型自卸车挂靠于该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若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并认为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数额偏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瑞颖、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中除原告郑道洋的诊断证及出院证外的其它证据、证(四)、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三)中原告郑道洋的诊断证及出院证有异议,认为患者名字有涂改现象且应为一人护理;对原告所举证(六)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主张由法庭酌定。原告对被告杨瑞颖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杨瑞颖所举证(一)、证(二)中的保险单无异议,对被告杨瑞颖所举证(二)中的行驶证有异议,要求被告杨瑞颖提供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审验证明。原告、被告杨瑞颖、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瑞达汽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中除原告郑道洋的诊断证及出院证外的其它证据、证(四)、证(五)分别为相关有权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杨瑞颖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中原告郑道洋的诊断证及出院证系原告郑道洋就诊医院出具,名字仅同音不同字,二证中显示的患者地址、入院日期与原告一致,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结合原告郑道洋的病情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所举证(六)确系必然支出费用,票据正规,但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应根据二原告住院天数及其亲属往返距离酌定。被告杨瑞颖所举证据均为相关有权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原告、被告杨瑞颖、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瑞达汽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0日23时15分,原告王国军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麦仁店路段时,与其前同向行驶被告杨瑞颖驾驶的豫QA9289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国军及三轮汽车乘坐人原告郑道洋受伤。2014年8月21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国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瑞颖负次要责任、原告郑道洋无责任。 原告王国军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头皮撕脱伤、头皮下血肿、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颈部皮肤裂伤、右髌骨骨折。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国军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王国军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自2014年8月10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4年9月1日出院止,原告王国军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3691.8元。原告王国军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原告郑道洋伤后当天也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脑震荡、额部皮肤裂伤、双下肢多发皮肤裂伤。 自2014年8月10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4年8月29日出院止,原告郑道洋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9657.57元。原告郑道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2014年8月28日,受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王国军所有的农用三轮汽车估损总值为2990元。原告王国军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QA9289号重型自卸车系被告杨瑞颖自案外人闫祖名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为被告杨瑞颖所有,挂靠于被告瑞达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又查明,原告王国军系农村户口,其父王某甲1938年4月20日出生、其母牛某某1939年3月18日出生,王某甲与牛某某夫妇生育有六个子女,六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王国军与其妻郑某某长女王某乙生于1993年7月14日、长子王某丙生于1998年4月20日。 立案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豫QA9289号重型自卸车予以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9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豫QA9289号重型自卸车予以扣押。2014年9月23日,被告杨瑞颖以豫QA9289号重型自卸车投保有交强险并已缴纳5000元押金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9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豫QA9289号重型自卸车的扣押。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王国军医疗费13691.8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元、车损费299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4292.48元,赔偿原告郑道洋医疗费9657.57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5967.57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瑞颖驾驶其所有的豫QA9289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国军、郑道洋受伤,原告王国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瑞颖负次要责任、原告郑道洋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杨瑞颖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杨瑞颖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瑞达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车辆挂靠人被告杨瑞颖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杨瑞颖和被告瑞达汽运公司共同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QA9289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国军、郑道洋受伤及原告王国军所驾三轮汽车受损,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王国军、被告杨瑞颖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二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王国军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原告郑道洋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 原告王国军的赔偿项目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原告王国军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3691.8元; (2)原告王国军的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22天,数额为1760元(22×1×80=1760); (3)原告王国军的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2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02天,数额为8160元(102×80=8160); (4)原告王国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2天,数额为660元(22×30=660); (5)原告王国军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2天,数额为440元(22×20=440); (6)原告王国军的残疾赔偿金,因其为农村户口,故应根据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8475.34元计算20年,数额为16950.68元(8475.34×20×10%=16950.68)。且其中的被扶养人王某甲的赡养费,因原告王国军发生交通事故时其76岁,原告承担1/6赡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5627.73元计算5年,数额为468.97元(5627.73×5×1/6×10%=468.97);被扶养人牛某某的赡养费,因原告王国军发生交通事故时其75岁,原告承担1/6赡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5627.73元计算5年,数额为468.97元(5627.73×5×1/6×10%=468.97);被扶养人王某丙系原告长子,原告王国军发生交通事故时其16岁,原告承担一半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5627.73元计算2年,数额为562.78元(5627.73×2×1/2×10%=562.78),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500.72元(468.97+468.97+562.78=1500.72),故该数额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共计18451.4元(16950.68+1500.72=18451.4); (7)原告王国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受伤后遗留有右下肢功能障碍,不但影响了日常生活,也对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王国军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杨瑞颖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2000元为宜; (8)原告王国军的车损费,据评估机构意见为2990元; (9)原告王国军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亲属往返距离酌定为600元。 以上原告王国军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48753.2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郑道洋的赔偿项目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原告郑道洋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9657.57元; (2)原告郑道洋的护理费,因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19天,数额为1520元(19×1×80=1520); (3)原告郑道洋的误工费,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9天,数额为1520元(19×80=1520); (4)原告郑道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9天,数额为570元(19×30=570); (5)原告郑道洋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9天,数额为380元(19×20=380); (6)原告郑道洋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亲属往返距离酌定为500元。 以上原告郑道洋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4147.57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QA9289号重型自卸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国军各项损失共计48753.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QA9289号重型自卸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郑道洋各项损失共计14147.57元; 三、驳回原告王国军、郑道洋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王国军案件受理费1157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2677元,原告王国军承担147元、被告杨瑞颖及驻马店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530元(被告杨瑞颖与被告驻马店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1265元);原告郑道洋案件受理费199元,原告郑道洋承担49元、被告杨瑞颖及被告驻马店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50元(被告杨瑞颖与被告驻马店市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启印 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尹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