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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女。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女。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代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前后,被告人焦某某开始练习“法轮功”,在“法轮功”被认定为邪教组织后,焦某某仍未停止练习。2014年8月5日至8月10日,焦某某携带“法轮功”宣传品在清丰县城关镇金桥商业街向周边门店散发宣传“法轮功”的宣传册、光盘等物品。2014年8月12日清丰县公安局在清丰县城关镇青峰路34号焦某某的住所查获宣传“法轮功”的书籍9本、宣传单321份、光盘49张、MP3播放器4个、手写资料803页。
另查明,2006年10月17日焦某某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1月2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和万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关于对清丰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关于对焦某某持有法轮功物品认定的请示》的批复,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清丰县公安局国保大队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清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证明,清丰县公安局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传播邪教组织“法轮功”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从焦某某住所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尚未传播,酌情对焦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二、涉案“法轮功”宣传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付俊花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