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盛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李某与盛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29日生育一女盛某。盛某某从2011年9月份染上赌博恶习、嗜赌成性,不顾家庭及孩子,从未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双方从2012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李某与盛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盛某由李某抚养,盛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 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盛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29日生育一女盛某。2012年盛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讯。现李某要求离婚,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李某提供的结婚证、本院调查笔录、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西果店村村委会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与盛某某婚后因不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琐事而产生矛盾,特别是盛某某于2012年离家出走没有音讯,造成李某与盛某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盛某某目前下落不明,故对李某要求抚养女儿盛某的请求亦予以支持,抚养费本院酌定由李某负担。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因盛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均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与盛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盛某由李某抚养,抚养费由李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