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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上午11时30分,被告人崔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人民公园内草坪上,趁被害人贺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身边的手提包盗走,包里有步步高VIVOX3L型号手机一部和现金107元。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252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之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晨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抓获证明等在卷可查。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此情节有扣押、退还物品清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文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彦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