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793号 原告:周子恒,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云先,男,汉族,1954年12月24日生。 被告:朱秀连,女,汉族,1962年9月21日生。 被告:杜明照,男,汉族,1987年8月26日生。 被告:杜伯树(曾用名杜云树),男,汉族,1972年1月20日生。 原告周子恒诉被告杜云先、朱秀连、杜明照、杜伯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子恒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恒的委托代理人封宗华、被告杜云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连、杜明照、杜伯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子恒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杜云先和杜明照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8个月,若届时未能偿还,自愿承担违约金及利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杜伯树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多次,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杜云先辩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在2011年12月28日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周子恒借款5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后经过几次换条,2013年8月28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由于在原告人多威逼下,被告被迫无奈为原告书写了200000元的借条,杜明照的名字也是当天我让其本人签的。 被告朱秀连、杜明照、杜伯树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周子恒请求被告杜云先、杜明照、朱秀连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及要求被告杜伯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周子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8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杜云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杜云先自己书写的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54000元,经过换条后才有200000元的借款金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云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 原告周子恒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表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系其本人书写,真实性无法确定,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周子恒在封丘县尹岗乡工商所工作,被告系该工商所辖区居民,被告平时经营生意与原告时有来往。2013年8月28日二被告杜云先和杜明照因经营行车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杜伯树介绍向原告周子恒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被告杜伯树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条内容为“借款条,因我本人和郑州郑起起重公司签订20吨行车合同,因资金不足,今借到周子恒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正,借用时间为8个月,如不能按时还款,我自愿按每天10%违约金支付或因我造成的损失费用给于全部赔偿。身份证号41072719541224531,借款人:杜云先、杜明照,担包人:杜云树,2013.8.28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以致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杜云先、杜明照作为借款人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被告杜伯树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周子恒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周子恒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被告拒绝返还借款本金,侵犯了原告周子恒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贷关系中,未有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贷关系中关于每日10%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分高于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贷关系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杜伯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杜伯树向原告周子恒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以向被告杜云先、杜明照追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朱秀连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权利义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秀连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云先辩称涉案200000元借款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因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云先、杜明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子恒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周子恒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金2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杜伯树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伯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云先、杜明照追偿。 三、驳回原告周子恒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杜云先、杜明照、杜伯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时文华 人民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