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205号 原告: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黄陵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73741207-7。 法定代表人:马景武,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黄陵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66093790-7。 法定代表人:付国强,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诉被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矿山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山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彩、被告港口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山公司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由他人担保从新乡银行八一路支行办理承兑汇票20000000元。为了共同发展,原被告一起缴纳保证金14000000元,原告对该承兑汇票贴息534000元后,将19466000万元汇入被告港口公司账户。其中,14175000万元用于支付保证金。双方约定原被告共同支付保证金的利息,余额5291000万元由原被告一分为二各自使用。另约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还款义务及其他费用。原告与银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在还款日期临近,原告通知被告及时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向他人借款将贷款还清,被告也未承担约定的费用。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港口公司返还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被告港口公司辩称:2013年5月份,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联系原告提供贷款融资渠道。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原告同意为被告从新乡银行八一路支行获取融资贷款方案,并最终落实。事前,双方约定由原告使用2650000元。事后,原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让被告给付其2000000元,后被告公司会计通过银行汇入原告公司账户2000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偿还3000000元及利息不符合实际情况,且要求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矿山公司请求被告港口公司偿还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矿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兑汇票20份,金额为20000000元,证明原被告与银行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2)、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矿山公司已经还款;(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借款及约定如何还款的事实;(4)、被告港口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证明被告港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5)、2013年5月31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所述已偿还给原告的20000000元与说明中的债务是一致的,和本案无关。 被告港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银行网上汇款交易过程登记单一份;(2)、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000000元。(3)、朱某某庭审证言,证明被告曾经打给原告2000000元,后起诉要求矿山公司偿还该笔款项,因港口公司也欠矿山公司债务,于是撤诉。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朱济宾诉新乡市矿山起重设备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3)封民初字第1727号卷宗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港口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表示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与中山公司没有关系,此说明是与中山公司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原告矿山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上的账号414101040009512系原告公司账户,但是转出户名是朱济宾,与本案无关。该2000000元款项是另外一笔债务,原告曾经起诉。对证人朱某某证言,原告表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内容不属实。 原告矿山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朱济宾庭审所述不属实。从苗磊的陈述中,可以认定该2000000元系中山公司偿还鼎盛公司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港口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卷宗材料无异议。朱济宾借给矿山公司的2000000元款项实际是被告公司的钱,因为被告与原告有买卖关系,如果从公司账上给原告公司转账需要纳税,后就通过被告公司会计朱济宾的个人账户将钱打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矿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港口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矿山公司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31日,原告矿山公司由豫通泵业担保,从新乡银行八一路支行办理敞口承兑汇票20000000元,并缴纳14000000元保证金,实际贷款为60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贷款到期。原告对汇票贴息534000万元后,将1946.6万元汇入被告港口公司账户。其中,14175000万元用于支付保证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可使用款项为5291000万元。原被告双方按照约定将该笔款项一分为二,各自使用2645500万元。办理承兑汇票前,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情况说明,约定各自承担50%的还款义务及其他费用,即各自承担3000000元的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2013年11月30日原告矿山公司偿还新乡银行八一路支行6000000元。2013年8月29日港口公司会计朱济宾通过网银转到矿山公司账户现金20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港口公司会计朱济宾起诉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12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矿山公司与被告港口公司协商共同向新乡银行八一路支行申请承兑贷款并达成一份情况说明,约定双方各自使用一半贷款款项(3000000元),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3年11月30日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港口公司会计朱济宾于2013年8月29日通过个人账户汇给原告矿山公司200万元,原告矿山公司认可收到该2000000元,故可以认定被告港口公司已经给付原告矿山公司2000000元,被告港口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矿山公司下欠款项1000000元。原告矿山公司辩称该2000000元与本案无关,系矿山公司和中山公司偿还从郑州新鼎盛担保公司贷的款项,因矿山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从矿山账户还款方便,由其公司会计朱济宾汇给矿山公司的2000000元就是用于中山公司按照与矿山公司的约定偿还郑州新鼎盛担保公司的贷款,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矿山公司可就该涉案2000000元另行向河南省中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矿山公司依约全数偿还银行贷款,而被告港口公司未依约偿还其应承担的部分款项,依法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矿山公司相关损失,故原告矿山公司要求被告港口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6元,由被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140元,原告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范伟霖 人民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时文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