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461号 原告关福臣,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张彬,男,汉族,1981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王辉,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生。 原告关福臣与被告张彬、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关福臣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福臣、被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福臣诉称:我与被告王辉是朋友,经王辉介绍,我与被告张彬认识。张彬说生意周转需要资金,由王辉作为保人,中间介绍,我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21日两次共借给被告张彬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辉辩称:对原告诉状内容无异议,借款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关福臣要求被告张彬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2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万元借据一份,2、2013年11月1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万元借据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张彬借原告合计3万元,被告王辉作为保人,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辉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内容属实。没有证据。被告张彬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王辉作为担保人是事实。如果被告张彬偿还不了,被告王辉负责偿还。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关福臣与被告王辉是朋友。经王辉介绍,关福臣与被告张彬认识。被告张彬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21日先后两次向关福臣借款共计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该两次借款均由王辉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关福臣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关福臣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被告张彬在出具借条之后,原、被告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张彬有义务根据原告关福臣的要求及时还款,被告王辉作为担保人也应及时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关福臣要求被告张彬支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未写明被告王辉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形式,属于约定不明确,故依法应判定被告王辉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关福臣要求被告王辉连带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福臣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有约定利息,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关福臣欠款30000元。 二、被告王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彬、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思军 审判员 时文华 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