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新周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黄芳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新周,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黄芳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新周,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诉被告雷新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新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诉称: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多年来,该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于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家化公司的不断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家化公司的商誉。2013年11月11日,家化公司授权的调查人员在杭州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雷新周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沐浴露1瓶,并现场取得收据。经家化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监督下,对所购买的沐浴露进行了鉴别,雷新周所销售的“六神”沐浴露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雷新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家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雷新周: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证明第1116603号“

”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拟证明原告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9580号公证书及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3、家化公司销售系统正品、被控侵权产品批号查询截屏打印件各1份,证明在原告销售系统输入正品和被控侵权产品批号,正品在该系统中可显示发货时间和地点;被控侵权产品无法在该系统中显示发货时间和地点。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六神”沐浴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4、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向杭州来杨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杨公司)开具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维权的公证费为2000元。

被告雷新周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家化公司“

”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1116603号,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2007年10月1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2013年11月8日,家化公司委托来扬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年11月11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跟随来扬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柯浩来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九龙镇能庄村一家门口标有“上海嘉联超市”字样的商店内,发现店内存放有经营者为雷新周的营业执照。孙柯浩购买标有“六神”标识的沐浴露一瓶,并取得该店出具收据一张。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店面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和收据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该公证处。同年12月2日,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叶豹来到公证处对所购物品真伪进行了鉴别,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此后公证人员使用数码相机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予以封存。上述证据保全过程由公证人员监督,并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958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塑料瓶包装,瓶体正面上方印有“六神”标识,文字上下竖向排列,瓶体底部批号为“20160405NICLS”,在家化公司销售系统查询该批号未找到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货时间和地点。而正品瓶体底部批号为“20140102JRBJJ”,在原告销售系统查询显示该正品发货时间和地点明细。瓶体背面瓶贴上印有原告厂名“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及厂址“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另查明:1、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联五金店于2009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经营地址: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能庄村,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雷新周,注册资本5万元。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能庄村即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九龙镇能庄村。

2、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事实,正品瓶底批号在家化公司销售系统能够显示出发货时间和地点;而被控侵权产品瓶底批号在该销售系统未查找到发货时间和地点。对该事实,雷新周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认定雷新周销售的“六神”沐浴露并非家化公司所生产。

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雷新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家化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体正面使用竖排“六神”标识,在读音、含义及外观上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故雷新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予以五十万以下的赔偿。”由于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雷新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雷新周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六神”文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新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雷新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雷新周负担2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