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845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特豪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宝同。 被告贵州贵都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宝同。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州特豪酒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贵都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