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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特豪酒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贵都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845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特豪酒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845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特豪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宝同。

被告贵州贵都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宝同。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州特豪酒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贵都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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