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兵,系郑州市管城区鑫盛柴配经销处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兵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尤清波 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司萍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