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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卓楚光诉被告尹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楚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卓楚光,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楚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卓楚光,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福,男,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瓦岗乡南里于村2区196号,系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尹涵,男,汉族,1992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芹艳,女,汉族,1990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镇里固乡旱子营村11号。

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久量光电公司)、卓楚光诉被告尹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量光电公司、卓楚光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李新福,被告尹涵的委托代理人陈芹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久量光电公司系一家从事LED手电筒、LED台灯、探照灯等产品设计研发、生产、销售的技术企业。2012年3月9日,卓楚光将自己设计的“台灯(666)”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052774.0),卓楚光与久量光电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将上述专利权排他性许可给久量光电公司使用。2014年5月,二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商店销售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4年5月15日,二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向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型号为“NO-8824”的“LED折叠式充电台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8万元;3、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ZL201230052774.0号专利证书、专利收费票据、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拟证明专利权人卓楚光将涉案专利许可久量光电公司排他使用,久量公司系本案利害关系人。

第二组: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民字第1094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卓楚光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的侵权商品,整个过程有公证人员予以证明,所购商品公证机关予以封存,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二原告的专利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中销售单据不是被告写的。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卖过这个牌子的产品,其卖的都是高展牌子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二原告的专利不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有苹果图案,二原告的专利没有;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部分与公告图使用状态右视图的颜色不一致:二原告的专利是白色的,被控产品是黑色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卓楚光是专利号为ZL201230052774.0、名称为“台灯(6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期为2012年3月9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23日,卓楚光将该项专利排他许可久量光电公司,许可期限为自专利申请日起至专利保护期限届满之日止。2014年5月12日久量光电公司缴纳专利年费。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图,该外观设计涉及折叠式照明用台灯。主、后视图均为三层,中间为链接,与上下层处有间隙。左、右视图为上下两层,中间为圆柱型链接;俯、仰视图均为四角为弧形的长方形光面。立体图为双层长方体,中间为链接,上下长方体竖面为黑色,其余为白色条边。使用状态主视图为近似于“Σ”字形。

2014年5月15日,原告卓楚光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5月15日17时9分,公证处人员随同王守贞到郑州市京广南路与南三环交叉口的万客来市场北院2排36号门头标示为“郑州建福电器”的店内,王守贞在该店购买了“No.8824”“LED折叠式充电台灯”等共计十个商品,共支付人民币140元,该店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了手写的收据清单和“郑州建福电器”名片一份,购买行为结束后,王守贞对该店面、购买的商品及密封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1094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黄河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照明用LED折叠式充电台灯。经比对,涉案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主视图、后视图相同,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俯视图上有苹果图案及No.8824字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状态左、右视图与上层面板连接处为白色,而专利为黑色。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不包括颜色。

另查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南三环工商所企业基本信息显示:工商登记注册经营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万客来食品城北院2排36号,经营者为尹涵,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百货、电器。

本院认为:原告卓楚光是涉案专利号为ZL201230052774.0、名称为“台灯(6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久量光电公司经卓楚光许可排他取得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其排他实施权也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原告久量光电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卓楚光作为专利权人均有权对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主视图、后视图相同。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俯视图上有苹果图案及No.8824字样,涉案外观涉及专利没有。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为标准,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经比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似,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与厂址,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且被告尹涵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No.8824LED折叠式充电台灯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相似,侵犯了原告久量光电公司、卓楚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型号为“No.8824”的LED折叠式充电台灯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久量光电公司、卓楚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尹涵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其要求被告尹涵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二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一万五千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卓楚光ZL201230052774.0“台灯(66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尹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卓楚光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卓楚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卓楚光负担400元,被告尹涵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征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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