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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敏、王国宁、王永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亚,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杜敏,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国宁,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永涛,男,1976年11月1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亚,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杜敏,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国宁,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永涛,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银行)与被告杜敏、王国宁、王永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敏、王国宁、王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银行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杜敏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国宁、王永涛担保,期限12个月。驻马店银行与被告杜敏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120120110***),与被告王永涛、王国宁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号120120110***。合同签订后驻马店银行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合同届满后,未能偿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杜敏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国宁、王永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杜敏未答辩。
被告王国宁未答辩。
被告王永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杜敏与驻马店市商业银行(后更名为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0120110***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挖掘机,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率11.11‰,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另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与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本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并及时据实支付。驻马店市商业银行于2011年3月14日向杜敏发放了该笔贷款。期间杜敏只支付了12个月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
2011年3月14日,王国宁、王永涛与驻马店市商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120120110***的《保证合同》,保证责任范围为债权人依据120120110***号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所发放的贷款10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2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驻马店银行与被告杜敏、王国宁、王永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杜敏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驻马店银行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杜敏返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杜敏不履行债务时,原告驻马店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国宁、王永涛承担连带责任,王国宁、王永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杜敏行使追偿权。原告驻马店银行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关律师代理费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2年3月14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王国宁、王永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杜敏负担,被告王国宁、王永涛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宋 方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