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54号 原告刘凤莲,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杰,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凤莲与被告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凤莲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莲诉称:2013年2月27日、2月28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了11000元钱,并写有借条二份,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11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2月28日,被告武杰分别向原告刘凤莲借款6000元、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归还原告借款600元,剩余104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被告武杰向原告刘凤莲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武杰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相应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凤莲借款10400元(从2014年11月6日开始计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武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梦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