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02号 原告:赵晓燕,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23日。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牧,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晓燕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陪审员席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和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同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将其所有的豫R5212H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一年。2013年11月20日3时许,原告驾驶车辆在返回西峡途中,行驶至312国道镇平县曲屯镇伊某某家路段,由于避让大货车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闯入伊某某家里,致使伊某某家房屋受损,同时将镇平县视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设施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晓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房屋受损房主伊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房屋维修加固费60000元,与镇平县视屏广播电视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修复协议,原告聘用西峡县东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损坏设施及路面恢复原状,支付修复设施及工时费55210元。原告车辆出险后,经原告报案,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但一直未予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在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三者损失11521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赵晓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豫R5212H轿车行驶证。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赵晓燕与镇平县视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协议。西峡县东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收条。证明造成三者网络电缆损失55210元。5.赵晓燕与受损房屋房主伊某某、夏某某协议书一份及收到条一份,证明造成三者房屋损失60000元。 被告辩称:投保属实,保险事故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单方面与第三者协商,数额过高,对被告不生效。第三者的损失应依据被告定损的数额或者司法鉴定数额为凭。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事故现场照片16张,证明现场受损失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晓燕于2013年9月17日将其所有的豫R5212H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 2013年11月20日3时许,原告驾驶车辆在返回西峡途中,行驶至312国道镇平县曲屯镇伊某某家路段,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闯入伊某某家里,致使伊某某家房屋受损,镇平县视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设施受损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晓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房屋受损房主伊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房屋维修加固费60000元,与镇平县视屏广播电视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修复协议,原告聘用西峡县东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损坏设施及路面恢复原状,支付修复设施及工时费55210元。原告车辆出险后,经原告报案,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但一直未予理赔。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伊某某房屋修复费用及镇平县视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播电视线路设施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伊某某房屋修复费用46790元,广播电视线路设施修复费用5064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豫R5212H小型轿车为保险标的物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的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伊某某房屋受损、镇平县视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播电视线路设施受损,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被告有异议,后经被告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第三者伊某某房屋损失修复费用为46790元,镇平县视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播电视线路设施修复费用5064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虽认为过高,但无正当理或者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依据,认定伊某某的房屋损失为46790元,镇平县视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设施损失为50640元,合计9743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者损失97430元,未超过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全部予以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晓燕保险金97430元。 二、驳回原告赵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6604元,由原告赵晓燕承担10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继昌 审判员 程军涛 陪审员 席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庞淑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