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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建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建甫,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建甫,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建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俊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建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建甫于2014年11月28日下午3时许,酒后驾驶沪C23XXX号轿车,沿濮阳市华龙区昆吾路办事胡乜村村东道路由北向南行至胡乜村村口处时,将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卢建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卢建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23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卢建甫先行垫付王某某医疗费1015元,后其家属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27000元,王某某对卢建甫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建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濮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人员信息、视听资料、现场照片,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建甫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卢建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卢建甫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卢建甫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建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