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强,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本院以张永强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晓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强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强及其辩护人范朝阳、李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永强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至濮阳市苏北路玉兰花园小区内倒车时,因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撞倒,二人发生争执,后张永强对驾驶警车到现场查处的民警李某乙、郭某某撕打,并将警车车窗玻璃踹碎。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永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永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张永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永强在濮阳市文明路华清文苑小区其朋友张伟雷的家中饮酒后,独自驾驶豫JR9XXX大众朗逸牌白色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北路玉兰花园小区内,因其倒车时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双方发生争执。后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基地派出所接处警民警李某乙、郭某某驾驶豫08923警号警车到达现场查处时,张永强明知李某乙、郭某某系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仍对其二人进行撕打,并在被带上警车后将右后侧车窗玻璃踹碎,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永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13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濮阳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价值63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永强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全部经济损失300元,赔偿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警车辆全部经济损失,并向出警民警赔礼道歉,上述人员均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还查明: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4年11月11日,因上述妨害公务的事实对张永强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张永强送交濮阳市拘留所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陈述,证人史某某、张某某、施某某、李某丙、姜某某、邵某某证言,河南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视听资料,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濮阳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已犯有妨害公务罪。张永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张永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张永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永强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永强辩护人关于张永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张永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张永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