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伍城,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伍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伍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伍城窜至濮阳市华都商厦门前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郭某某上15路公交车之机,将郭某某上衣口袋内的锐力通手机1部(价值15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伍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10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伍城在濮阳市绿色庄园至中原油田钻井二公司方向的15路公交车上,趁乘客拥挤之机,将被害人孔某某挎包内的TCL牌手机1部(价值5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伍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10月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伍城在濮阳市绿色庄园至中原油田钻井二公司方向的15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杨某某在市公安局对面公交车门牌处下车之机,将杨某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5S手机1部(价值25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伍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李伍城共扒窃三次,盗窃物品价值2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伍城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伍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李伍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伍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伍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伍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 茵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苏俊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