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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楠、王永贵、管永会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wps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楠,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楠,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改英,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永贵,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建忠,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永会,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楠、王永贵、管永会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楠及其辩护人陈改英和吉冠星、被告人王永贵及其辩护人郭建忠、被告人管永会及其辩护人杨善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永贵为承揽中原油田拘留所建设项目,通过被告人王楠联系河南正方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借资质帮其投标。同时,王楠又帮他人先后联系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出借资质参与该项目投标。后王楠安排纪晓慧用个人银行账户分别汇入上述六家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投标保证金各12万元,被告人王永贵为上述六公司制作投标预算,上述六公司以本公司的名义分别向濮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提交投标文件。2014年2月24日,河南省正方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553.7455万元。

(二)2014年2月份,被告人管永会为承揽濮阳市南水北调城市配套水厂工程,借用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又通过刘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楠为其联系到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用资质参与投标,王楠还为刘某某联系到郑州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后管永会与刘某某借用王某甲90万元,并用其银行帐户分别汇入上述三家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作为投标保证金。王楠让被告人王永贵为上述三公司制作投标预算,后上述三公司以本公司的名义分别向濮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提交投标文件。2014年3月5日,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470.3587万元的价格中标濮阳市南水北调城市配套水厂工程三标段。管永会与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协议承建该工程,现已开工建设。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楠、王永贵、管永会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楠、王永贵、管永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楠辩护人辩护认为,王楠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永贵辩护人辩护认为,王永贵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管永会辩护人辩护认为,管永会串标范围较小,情节相对较轻,且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永贵为承揽中原油田拘留所建设项目,意图借用符合招标要求的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后通过被告人王楠联系,河南正方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意出借资质帮其投标。同时,王楠又帮他人先后联系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出借资质参与该项目投标。后王楠让其女朋友纪晓慧用个人银行账户分别汇入上述六家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投标保证金各12万元,王永贵为上述六公司制作投标报价预算,上述六公司以本公司的名义分别向濮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12万元,并提交投标文件。2014年2月24日,河南省正方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553.7455万元,该工程现已开工建设。

另查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4年6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传唤王楠,同年8月11日,王楠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投案,并供述其在中原油田拘留所工程招标过程中,联系、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参与并中标,同时又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2014年8月13日,濮阳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在对王永贵询问时,其供述通过王楠借用两家公司资质投标,投标报价预算均系其制作的事实,同年9月15日上午10时,王永贵经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并被刑事拘留,其在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的同时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楠、王永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纪某某、王某乙、单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马某某、杨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人民路和建设路派出所户籍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管理专用户交易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纪晓慧账户交易记录,中原油田拘留所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科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濮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管理专用户银行电子回单及进账单,王永贵提供的中原油田拘留所项目投标预算,河南省正方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志强提交的网易邮箱记录、中原油田拘留所建设项目的投标预算,中原拘留所建设项目投标招标情况综合报告,濮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王楠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濮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王永贵到案经过及询问笔录,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王楠等人串通投标案案情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2014年2月份,被告人管永会为承揽濮阳市南水北调城市配套水厂工程,联系到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资质投标,又通过刘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楠帮其联系到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用资质参与投标,王楠还为刘某某联系到郑州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投标。上述三公司同意以收取借用费为条件出借资质帮助投标,管永会与刘某某借用王某甲90万元,并用其银行帐户分别汇入上述三家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各30万元投标保证金,王楠让被告人王永贵为上述三公司制作投标预算,后上述三公司以本公司的名义分别向濮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提交投标文件。2014年3月5日,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470.3587万元的价格中标濮阳市南水北调城市配套水厂工程三标段。后管永会以与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协议的方式承建该工程,现已开工建设。

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濮阳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在对管永会询问时,其供述为提高中标系数,在其已借用一家公司资质投标的基础上,又委托王楠借用一家公司资质投标,投标报价预算均系王楠找人制作的事实,同时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楠、王永贵、管永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吕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张某、陈某某、席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户籍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出具的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账单、郑州银行电汇凭证,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郑州一建集团退还保证金申请表,中国银行王某甲、张宏伟账户交易记录,王某甲提供的借款人为管永会的借据,濮阳市南水北调城市配套水厂工程三标段中标通知书,濮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材料,王永贵提供的投标预算表,濮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管永会到案经过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楠、王永贵、管永会串通投标,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已犯有串通投标罪,部分系共同犯罪。王楠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在中原油田拘留所建设工程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处罚;王永贵、管永会在未被侦查机关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后又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属对行为性质进行的辩解,并未否认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王楠、王永贵、管永会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楠辩护人关于王楠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王楠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在中原油田拘留所建设工程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就该部分犯罪构成自首,故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因王楠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在濮阳市南水北调城市配套水厂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犯罪事实,故该部分犯罪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就该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永贵辩护人关于王永贵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管永会辩护人关于管永会串标范围较小,情节相对较轻,且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楠、王永贵、管永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楠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永贵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管永会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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