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49号 原告赵军喜,男,1975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鹏飞,女,1975年9月5日生,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长成,男,1963年2月5日生,汉族。 原告赵军喜因与被告元长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赵军喜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赵军喜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元长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喜的委托代理人武鹏飞、王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长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军喜诉称,原告赵军喜诉被告元长成侵权纠纷一案,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元长成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原告在上次起诉时对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恤金等费用保留诉权,法院准许原告另行主张。现原告病情已基本稳定,符合评残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医药费15463.41元、误工费13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20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1185.41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增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评残后,增加诉讼请求10万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被告元长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被告应承担50%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同时证明,护理人数为2人及原告转入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后续费用未予赔偿; 4、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输血费票据一份和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转入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60天,2人护理,花费输血费730元,花费医疗费15463.41元,实际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 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和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为1090元; 6、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03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颅脑损伤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眼球摘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以及鉴定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60%+2%=62%; 7、2014年8月6日辉县市百泉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和原告父亲赵某甲、母亲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赵某甲、母亲李某某生育子女四人,长女赵某乙、长子赵某丙、次女赵某丁、次子赵军喜,原告应对其父母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义务; 8、原告的女儿赵某戊、儿子赵某己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儿赵某戊于1998年10月26日出生,现年16周岁,原告的儿子赵某己于2007年3月22日出生,现年7周岁; 9、赔偿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 10、原告陈述,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18000元,另外,保留原告左眼继续治疗更换义眼等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主张; 被告元长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元长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赵军喜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及原告的陈述,符合证据的相关特证,证据内容之间相互构成证据链条,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春节前,原告赵军喜在被告元长成经销的烟花炮竹点购买了高级礼花弹一盒(内装6枚)。2011年2月7日9时许,原告在自家燃放该礼花弹时被炸伤,原告随后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又转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开放型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脑挫裂伤,颅内多发水肿,颅内积气,额面部粉碎性骨折,脑疝形成。2、眼外伤。3、鼻外伤,吸入性肺炎。原告前期损失,经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确认,被告元长成不服,提起上诉,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元长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4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元长成的再审申请。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元长成对于原告受伤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50%的侵权责任。原告赵军喜在继续治疗中,于2011年3月25日转入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5月24日出院,住院60天,花费输血费730元,医疗费15463.4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军喜评残申请,2014年9月19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眼球摘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有兄妹四人。其需要扶养的人员包括:原告父亲赵某甲,1945年7月2日出生,原告母亲李某某,1949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女儿赵某戊,1998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儿子赵某己,2007年3月22日出生。原告赵军喜保留原告左眼继续治疗更换义眼等后续治疗费用向被告主张的权利。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3.2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79.56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依据本院(2011)辉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对于原告赵军喜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元长成应承担50%的侵权责任,原告赵军喜对自身伤害也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赵军喜依法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5463.41元×50%=7731.7元;2、输血费730元×50%=365元;3、误工费1274天×23.22元×50%=14791.14元(误工天数自上次起诉主张日期后到本次鉴定日期,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护理费60天×79.56元×2人×50%=4773.6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服务行业日工资计算);5、交通费酌定600元×50%=300元;6、营养费60天×15元×50%=450元;7、伙食补助费60天×15元×50%=450元;8、鉴定费、检查费(700元+390元)×50%=545元;9、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62%×50%=52547.11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赵某戊现年16周岁,2年×5627.7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62%×50%×1/2=1744.10元;儿子赵某己现年7岁,11年×5627.73元×62%x50%×1/2=9595.28元;父亲赵某甲现年69岁,11年×5627.73元×62%×50%×1/4=4797.64元;母亲李某某现年65岁,15年×5627.73元×62%×50%×1/4=6542.24元;以上四人生活费共计22679.26元;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9632.81元。关于原告保留原告左眼继续治疗更换义眼等后续治疗费用向被告进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长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军喜医疗费、输血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九千六百三十二元八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赵军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被告元长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崔秀芳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