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辉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宋秀梅,女,1964年5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浮国呈(系原告宋秀梅的丈夫),男,1963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公安局,住所地获嘉县健康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大金,获嘉县公安局法治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获嘉县公安局徐营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张小燕,女,1981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林杰,获嘉县徐营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秀梅诉被告获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宋秀梅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9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2014年6月1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玉庆、赵远、人民陪审员许树新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浮国呈,被告获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金、赵春生,第三人张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获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获公(徐)行罚决字(2014)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小燕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行为。 原告宋秀梅诉称:2012年6月25日下午6时许,原告因宅基地纠纷与浮涛红等人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原告被张小燕、浮某甲、浮某乙、浮某丙殴打致伤,被家人送往徐营卫生院治疗,因徐营卫生院没有牙科,第二天早上转到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属刑事案件,应依法追究第三人及其它共同致害人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久拖不决,最后以治安案件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明显错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获公(徐)行罚决字(2014)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获嘉县公安局辩称:2012年6月25日18时许,徐营镇后大门村村民浮国呈和妻子宋秀梅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浮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宋秀梅受伤到获嘉县徐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次日转院至获嘉县人民医院。2012年8月15日,法医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秀梅牙齿脱落构成轻伤,脱落的原因需办案单位根据调查情况予以核实。”,我局遂立为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侦查。案件侦查期间,受害人宋秀梅指控浮某甲、浮某乙兄弟二人对其嘴面部进行殴打,其丈夫浮国呈的证言同其陈述又矛盾重重,该指控未达到证实,刑事部分暂且无法查实。却有相关证据证明张小燕(浮某甲的妻子)、浮某丙(浮某乙的妻子)二人对宋秀梅有殴打行为,但不能证实张小燕、浮某丙对宋秀梅嘴部进行殴打,更不能确认其二人的殴打行为是造成宋秀梅牙齿脱落的直接原因。故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张小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获公(徐)行罚决字(2014)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获公(徐)行罚决字(2014)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2012年6月25日下午6时许,我们在自家屋后安装雨搭,我家屋后既非宋秀梅的宅基地,又不影响通行,可宋秀梅无端寻事不让安装,在其夫的支持下摇晃梯子,张小燕去阻止,宋秀梅掐住张小燕的脖子,浮某丁猛推张小燕摔倒致膝盖受伤,宋秀梅撕破张小燕衣服,浮某丙继续扶着梯子,宋秀梅又大摇梯子,与扶梯子的浮某丙发生推拉,浮国呈报警,安装暂停,分别谈话,宋秀梅与二位干警谈了近30分钟,大吵大闹,谎称心乱、恶心住进了徐营医院,经检查什么病都没有,第二天转院获嘉。从干警出警到转院,宋秀梅从未向干警和医生讲过她被打掉了两颗牙,转院获嘉后竟莫名其妙掉了两颗牙,还鉴定为轻伤。通过医生、干警录音谈话证明,宋秀梅轻伤有严重瑕疵,也与第三人无关。宋秀梅所谓轻伤不但充满瑕疵,尚无证据证明我们所为,公安机关不予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体现了疑罪从无保护人权的原则。但公安机关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明显不公,为维护公安机关的权威,第三人不作评论,不提要求,请求法庭公断。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证明其享有职权;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对处罚程序的规定办理案件; 具体办理的程序:2012年6月25日获嘉县公安局徐营派出所受案登记;2012年7月25日获嘉县公安局批准延长期限三十日;2012年8月15日在原告的伤情鉴定做出后,呈请将宋秀梅被殴打案转为刑事案件报告书,呈请立案报告书,获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宋秀梅伤害案立案侦查;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通知书,传唤证,对嫌疑人传唤询问;在案件调查结束后,获嘉县公安局查明第三人张小燕对原告宋秀梅有殴打行为,但构不成刑事犯罪;获嘉县公安局在调查过程中履行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2014年1月23日获嘉县公安局徐营派出所行政处罚告知,告知第三人张小燕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了第三人张小燕的陈述、申辩;2014年1月23日进行行政处罚审批,2014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以及被处罚人履行处罚的行政拘留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被处罚人也缴纳了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履行完毕,办理该案的警员具有办案资格的信息。以上办理程序证明该案由获嘉县公安局徐营派出所以行政案件受理后,因原告宋秀梅伤情鉴定为轻伤,经审批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处理,调查结束后,查明第三人张小燕有殴打行为,但构不成刑事犯罪,对第三人张小燕以行政案件处理,并证明办理的程序合法; 3、询问张小燕(两次)笔录、询问浮某丙(三次)笔录、询问浮某戊(两次)笔录、询问浮某甲(两次)笔录、询问浮某乙(两次)笔录、询问浮某己笔录、询问金某某笔录,证明2012年6月25日下午5、6点钟,浮某甲、浮某乙家在屋后安装雨搭,因宅基地纠纷,与宋秀梅夫妇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张小燕与原告宋秀梅发生殴打; 4、询问宋秀梅(两次)笔录、询问浮国呈(三次)笔录,证明2012年6月25日下午5、6点钟,浮某甲、浮某乙家在屋后安装雨搭,原告宋秀梅夫妇因宅基地纠纷与浮某甲、浮某乙家发生争执,浮国呈三份笔录前后矛盾,与其他证人证言也不一致,宋秀梅的陈述与其丈夫浮国呈的证言不一致相矛盾,与其他证人说的也不一致; 5、询问田某某(两次)笔录、询问浮某庚笔录、询问浮某辛笔录,证明原告宋秀梅住院治疗及转院的事实; 6、获嘉县公安局鉴定书一份,编号(2012)206号。该份证据证明宋秀梅牙齿脱落构成轻伤,脱落的原因需办案单位根据调查情况予以查证核实; 7、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宋秀梅受伤住院的事实; 8、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明认定事实证据的全面真实客观性; 以上第3组至第8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张小燕与原告宋秀梅发生殴打致原告宋秀梅受伤的事实,原告宋秀梅的轻伤没有证据证明是第三人殴打所致,所以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第三人张小燕进行处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及第三人就本案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7、8无异议,对证据2具体办理程序的异议是,本案受理后,2012年8月15日明确了刑事案件立案,后又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本案没有合法的行政立案手续,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没有告知第三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告从受理到作出决定书,期间经历了一年多,是超期办案,程序违法;对证据3的异议是,第三人张小燕的陈述部分不符合客观情况,浮某甲、浮某乙的陈述不真实,浮某戊等证人与第三人是一家人,唯独没有对原告的家人进行询问;对证据9的异议是,本案应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案件。 第三人张小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7、8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9提出的异议,本院认证如下: 1、该案应当如何定性的问题,根据宋秀梅的伤情鉴定,获嘉县公安局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2年8月15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宋秀梅被伤害案立案侦查,在侦查中,查明第三人张小燕对原告宋秀梅有殴打行为,但原告宋秀梅的轻伤没有证据证明是第三人殴打所致,而后按行政案件对第三人张小燕进行处理,被告就具体办理的程序提供的相关材料证明该案属行政案件; 2、关于办案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治安行政案件应及时受理、登记,第九十八条规定了治安行政案件听证的范围,本案件以行政案件受理登记,后转为刑事案件侦查,在侦查中查明第三人张小燕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事实,在未办理行政案件立案手续,未告知第三人听证的情况下,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3、关于是否超期办案的问题,被告2012年6月25日受理该案后,于同年7月25日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之后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查明第三人张小燕的行政违法事实,于2014年1月22日决定传唤第三人,并于同年1月23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期间从受理到作出处罚虽有一年多时间,但应当扣除办理刑事案件的时间,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未反映出应当扣除办理刑事案件的实际天数,在该行政案件的办理期限上确实依然存在超期,但该瑕疵不影响获嘉县公安局在整个程序方面及案件处理结果上的合法性; 4、关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该案是以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张小燕对原告宋秀梅有殴打行为,至于宋秀梅的轻伤是何人造成,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就本案而言,是审查公安机关对第三人张小燕治安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张小燕殴打宋秀梅的事实证据已经确认; 5、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原告认为应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案件,因原告提出的是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作为行政案件,被告在查明第三人的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张小燕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秀梅与第三人张小燕均系获嘉县徐营镇后大门村村民,2012年6月25日18时,第三人张小燕家里在自家屋后安装雨搭,原告宋秀梅及其丈夫浮国呈因宅基地纠纷,与第三人张小燕及其家人等人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原告宋秀梅被第三人张小燕等人殴打致伤,之后宋秀梅先后到徐营卫生院、获嘉县人民医院就医。当日原告浮征梅的丈夫浮国呈向获嘉县公安局徐营派出所报案,徐营派出所受理后,及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2012年7月25日徐营派出所经审批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12年8月25日,原告宋秀梅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宋秀梅牙齿脱落的原因需办案单位根据调查情况予以查证核实,当日被告对宋秀梅被伤害案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在侦查中查明第三人张小燕对原告宋秀梅有殴打行为,在查明事实并履行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的基础上,经过行政处罚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的规定,获嘉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获公(徐)行罚决字(2014)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小燕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宋秀梅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4月25日新乡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宋秀梅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另查张小燕于2014年1月23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即被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获嘉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原告宋秀梅提出被告办案程序没有履行行政案件立案手续,未告知听证权利、超期办案属于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治安行政案件应及时受理、登记,第九十八条规定了治安行政案件听证的范围,本案件以行政案件受理登记,后转为刑事案件侦查,在侦查中查明第三人张小燕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事实,在未办理行政案件立案手续,未告知第三人听证的情况下,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2012年6月25日受理该案后,于同年7月25日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之后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查明第三人张小燕的行政违法事实,于2014年1月22日决定传唤第三人,并于同年1月23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期间从受理到作出处罚虽有一年多时间,但应当扣除办理刑事案件的时间,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未反映出应当扣除办理刑事案件的实际天数,在该行政案件的办理期限上确实依然存在超期,但该瑕疵不影响获嘉县公安局在整个程序方面及案件处理结果上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案件,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因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是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作为行政案件,被告在查明第三人的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张小燕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获嘉县公安局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对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作出综合的分析、判断,认定第三人张小燕殴打原告宋秀梅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张小燕的处罚决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裁量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院确认获嘉县公安局所作的获公(徐)行罚决字(2014)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秀梅要求撤销被告获嘉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获公(徐)行罚决字(2014)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秀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许树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